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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商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吴新梅、许先功、陈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新梅,许先功,陈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478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新梅。被告许先功。被告陈夕。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与被告吴新梅、许先功、陈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贤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梅、许先功、陈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1年7月31日,吴新梅在泗洪农商行借款29000元,约期到2013年7月20日归还,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63757‰(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由许先功、陈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偿还借款。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梅偿还原告泗洪农商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31日起算,按月利息率11.63757‰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起,同时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许先功、陈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先功、陈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新梅追偿。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吴新梅、许先功、陈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