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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孜誉与朱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孜誉,朱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姚孜誉。被告:朱成林。原告姚孜誉与被告朱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孜誉及被告朱成林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孜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孜誉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被告。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朱成林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被告与储某的通话录音记录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份、申请证人储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储某汇款230000元,后储某向被告开具200000元的本票交付借款的事实。证人储某陈述,2012年11月6日,被告通过其介绍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当日原告向其汇款230000元,次日,其向被告开具200000元的本票;被告收到本票后,其书写借款数额230000元的借条1份让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签字后,发现借款数额与实际收到的数额不一致,将借条撕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主张系储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系为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答应出具借条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但储某提供的借条借款数额为230000元,故被告签字后将借条撕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却为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日常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且亦无证据证明系储某向原告借款,故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原告向储某汇款230000元后,储某又开具本票向被告支付200000元款项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过储某的钱款,但认为系其与储某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储某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联,但其并不能说明其收到该笔款项的合理原因。故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储某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储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向储某汇款230000元,次日,储某以本票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2012年11月9日,储某书写借条1份,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本人朱成林借到姚孜誉人民币230000元,用于银行转贷,月利率2分。被告签字确认后,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00000元,与借条载明的230000元借款不一致,遂将借条撕毁。经原告催讨,现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即应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孜誉借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成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