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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晚19时许,在林州市东环路金雨家快捷宾馆大厅内,因琐事被害人曲某某与被告人秦某某发生殴打,后秦某某将曲某某按到地上对其拳打脚踢,致使曲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曲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军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款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秦某某庭审悔罪、主动赔偿曲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