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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兵五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锋与付旭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锋,付旭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五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锋,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旭辉,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锋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2)博垦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锋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平,被上诉人付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及李建文相识多年,三人曾共同在吐鲁番收购籽棉。2010年9月初,原告与李建文商议前往吐鲁番收购籽棉,李建文表示同意,但要求让被告共同参与,由被告与李建文负责在外收购籽棉,原告负责向轧花厂交售,利润均分,风险共担。三人商定后,便一起前往吐鲁番。原告出资50000元,李建文出资46000元,由于被告没有资金,原告替其垫资50000元,三人合计出资146000元。2010年9月15日,三人以被告陈锋的名义在吐鲁番邮政储蓄所办理了账户,并存入140000元。同月17日得知巴州和硕县籽棉价格低廉,由被告与李建文前往,并在和硕县邮政局支取130000元进行收购籽棉,当日返回吐鲁番进行交售。由于被告已在和硕县预订二车籽棉,所交售的棉花又未结算,原告便向吐鲁番市华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胜金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胜金棉花加工厂)借款20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于18日携200000元现金与李建文再次前往和硕县,因当地棉花涨价,被告与李建文空车返回吐鲁番。此时李建文提出退伙,三人进行了清算,原告支付李建文出资款46000元。20日被告经联系博乐地区棉花价格较低,当晚携现金146000元与李建文返回博乐收购棉花。同月21日原告在吐鲁番存入136000元,加上前期尚余10000元,该账户内可用资金146000元。该账户在办理时系一卡一本,分别由原、被告持有。同月22日至25日,被告分15次在博乐支取146000元。2010年9月24日,原告通过电话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次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向胜金棉花加工厂汇款160000元,剩余40000元由原告向胜金棉花加工厂支付。同年10月4日被告返回吐鲁番。另查,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等6人再次合伙收购籽棉,至18日散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旭辉要求被告陈锋支付40000元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首先,按照合伙分工,原告负责向加工厂交售籽棉,被告负责收购工作,被告所收取的200000元资金,是原告向胜金棉花加工厂的借款,用于前往和硕县收取籽棉,该收条能够证实被告收到200000元资金的事实,并非各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出资款,故其辩称收条不能作为债权凭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0000元收条时,目的是证明200000元资金的用途及流向,并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说明该资金的流向。其辩称用收购的一车籽棉及60000余元现金进行了结算,从时间上和内容上均与事实不符,当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携带200000资金前往和硕县进行收购时,由于籽棉涨价无功而返,不存在用收购的籽棉抵帐的事实,且在和硕县收购籽棉的资金为合伙资金,并非借款;再次,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2010年9月20日携带现金返回博乐,次日从吐鲁番向账户内存入136000元,并由被告在博乐支取,被告不能证实该存款行为是其所为;最后,被告于9月25日向胜金棉花加工厂支付160000元,辩称向其妻借款14000元,但从未要求原告返还,又与情理不符,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付旭辉垫付合伙期间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上诉人陈锋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陈锋与付旭辉、李建文合伙收购棉花,是合伙关系,付旭辉向胜金棉花加工厂借200000元用于收购棉花,应是共同借款人,不是陈锋与付旭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陈锋还给胜金棉花加工厂的160000元,不是归还借款,而是另有其他的原因。收条不能作为认定债务关系的凭证。一审法院未查清合伙期间的经济住来,就将合伙期间单一的一笔资金往来作为合伙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并予以确认并判决,属于事实不清。2、收条与其他证明中对收款时间的表述矛盾,收条时间有改动,改动的原因和真实目的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付旭辉辩称,本案不涉及合伙再清算的问题,收条证实陈锋收到的现金200000元,由付旭辉从胜金棉花加工厂借的,陈锋仅还了160000元,剩余4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陈锋归还。收条的时间是陈锋自己书写,陈锋9月18日拿走200000元后没有给棉花加工厂交任何棉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付旭辉在与陈锋、李建文合伙收购棉花期间向胜金棉花加工厂借现金200000元,应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借款。付旭辉将200000元借款交给陈锋用于收购棉花,因价格浮动的原因,陈锋、李建文携此款返回博乐,在此期间,李建文要求退伙,由付旭辉支付了李建文退伙款。至此,陈锋持有合伙期间的200000元借款,既未收购棉花,也未用于其它用途,作为持有人,陈锋有义务说明该款的去向和用途而未说明,其向胜金棉花加工厂支付160000元,其余40000元由付旭辉支付。一审认定陈锋应返还付旭辉4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陈锋认为双方未清算,不能就单笔资金往来且是收条作为债权债务凭证,因此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海燕审判员  萧万峰审判员  肖永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