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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占峰与杜海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占峰,杜海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163号原告范占峰,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被告杜海兵,男,1980年2月5日出生。原告范占峰与被告杜海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范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占峰诉称:原告系北京韵达物流公司司机。2013年9月18日16时,被告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韵达物流西侧杭州小吃内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后被警方查获。经鉴定原告伤情暂定为轻微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潞河医院缝了五针,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海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6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韵达物流西侧杭州小吃店内,杜海兵因琐事将范占峰头部打伤,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出警。2013年9月19日23时,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占峰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暂定为轻微伤。2013年9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杜海兵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2013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范占峰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以下简称潞河医院),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并实施清创缝合。同日22时20分许,范占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治疗(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013年9月19日、20日、21日、25日,范占峰前往潞河医院、二六三医院复查治疗。范占峰为农业户口,现为北京海达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经核实,范占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急诊病例手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杜海兵与范占峰因琐事发生纠纷,杜海兵未能采取正当的手段予以处理,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将范占峰打伤,对此杜海兵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范占峰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交通费一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范占峰就诊天数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兵赔偿原告范占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范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范占峰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海兵负担一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大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