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陈╳╳诉被告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陈某,女,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凌某,男,197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旭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文君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认识,同年年底同居,1996年6月23日在那梭镇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凌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特别是1999年在那梭经商期间,被告酒后多次对原告殴打并使用家庭暴力,把原告打伤,也把原告的衣服烧光,期间原告多次到政府、妇联投诉,但处理未果,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分居达五年之久,期间从未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凌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地;3、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申请结婚的情况;4、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5、证明,证明被告凌某住万尾村二十三组15号。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认识,1996年6月23日在原被告向那梭镇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1月16日生育儿子凌X。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提出离婚,尚未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诉称经常被被告打骂,并将其赶出家门,双方已分居五年,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旭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