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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韩存祯、杨生福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存祯,杨生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韩存祯、杨生福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存祯,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福,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上诉人韩存祯、杨生福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9月份,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本市西坡养殖区场地修建五间砖混结构平房和围墙。原告施工完毕后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韩存祯工程款五万七千元(57000)元整”。2012年1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其余款项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完成了承揽工程,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给付报酬。被告辩解双方约定工期2个月,但原告直到2012年3月才将承揽工程完成,且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未验收,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因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双方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发生在工程完工之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向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故对被告关于原告2012年3月才完工及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其支付款2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欠款37000元。因该款并非借款,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生福给付原告韩存祯欠款3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韩存祯、杨生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韩存祯上诉称,杨生福2012年1月15日给付的20000元,是支付上诉人修建料棚、羊棚、5间小房、地坪的预付款,不是清偿57000元的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生福给付欠款57000元。杨生福上诉称,韩存祯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维修重作,否则不能取得全部工程欠款。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除2012年1月15日付款20000元,2012年5月5日还付款11000元,原审认定还款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韩存祯的诉讼请求,判令韩存祯继续履行合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重作、维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韩存祯对其2012年1月15日收到20000元没有异议,其主张该款是杨生福支付2012年4月修建料棚、羊棚、5间小房等的预付款,没有依据。杨生福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韩存祯应重作、维修,但一审中杨生福未对此提出请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杨生福所提韩存祯不能取得全部工程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杨生福所提其2012年5月5日还支付工程欠款1100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韩存祯承担650元,由上诉人杨生福承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