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波、闫秀力诉被告长春市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碧海公司)、被告苗万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闫秀力,长春市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苗万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高波,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闫秀力,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被告长春市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贵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强,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苗万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刘贵强,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负责人:刘宝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印铭,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波、闫秀力诉被告长春市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碧海公司)、被告苗万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闫秀力、被告碧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贵强、被告苗万成委托代理人刘贵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16时,被告苗万成驾驶被告长春市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吉AD88**号清洁车在喇小公路泉眼岭乡政府东侧将原告所有的吉CE91**号中型客车追尾相撞,致旅客部分受伤,原告闫秀力因此起事故受伤,花医疗费10428.15元,住院45天、二级护理、交通费500.00元。经梨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B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万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波无责任。被告长春市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吉AD88**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后旅客医疗费2230.00元、旅客交通费500.00元、原告修车费20835.00元、停运营运损失25900.00元、公安局扣车停车费100.00元、车损鉴定费4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500.00元、修车费外缴纳税款1000.00元,合计5146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春市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春市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部分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苗万成辨称:我是碧海公司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要求原告提供保单原件,对于旅客的医疗费2230.00元我公司承担1000元,三车连撞其中一台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通费我公司共承担200元,原告的修车费过高,我公司申请对修车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停运损失和公安扣车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支承担事故的直接损失。鉴定费和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修车费外交纳的费款、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原被告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2、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部分被告碧海公司、苗万成应如何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高波、闫秀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梨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B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证明苗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波无责任。被告均无异议。2、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3张、鉴定费收据400.00元,证明修车花费及鉴定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我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申请鉴定,被告碧海公司及苗万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保险公司在7日内未提交重新申请鉴定。3、修车清单,证明修车费用。被告碧海公司及苗万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予质证,应由相关鉴定部门鉴定。4、修车发票11张;证明修车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修车发票不是一个修理部开车的发票。被告碧海公司及苗万成没有异议。5、梨树县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修车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称这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申请调取原告关于停运期间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碧海公司及苗万成有异议,意见同保险公司。6、梨树县振昌修理厂提供的证明,证明修车需要35天。被告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主张的46天相互矛盾。被告碧海公司及苗万成称意见同保险公司。7、吉CE91**号中型客车被告高波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包车单,证明原告高波的车是营运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相矛盾,营运证是蔡家到梨树,包车是小城子到松原,对合法运营手续真实性有异议,故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碧海公司及苗万成称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8、原告高波为旅客垫付的门诊票据9张,2230.0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9、闫秀力的住院病历、住院45天,全程二级护理;门诊票据2张1022.00元、住院费收据9346.15元、出院诊断证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称:有票据的予以保护,没有票据的不应保护。被告碧海公司及苗万成没有异议。10、闫秀力的驾驶证、上岗证、高波出具的证明,证明闫秀力是吉CE91**号中型客车雇佣的司机。被告我要求看原件。被告碧海公司及苗万成没有异议。被告碧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两份;证明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没有异议。庭审查明:2013年6月15日16时,被告苗万成驾驶被告长春市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吉AD88**号清洁车在喇小公路泉眼岭乡政府东侧将原告所有的吉CE91**号中型客车追尾相撞,致旅客部分受伤,原告高波为旅客垫付的门诊费2230.00元,吉CE91**号驾驶人原告闫秀力因此起事故受伤,花医疗费10428.15元。经梨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B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万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波无责任。被告长春市碧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吉AD88**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原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18220.00元。被告苗万成系碧海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碧海公司吉AD88**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闫秀力、高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合计12658.15元,大于交强险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闫秀力医疗费10000×医疗费10428.15元、住院伙食费2250.00元/(12678.15元+2230.00元)=8504.17元、误工费一个月零15天=6376.97元、护理费45天×120.74元=5433.3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0514.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波垫付医疗费10000×医疗费2230.00元/(12678.15元+2230.00元)=1495.83元、修车费2000.00元、旅客就医交通费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500.00元,合计4495.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秀力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4173.9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波为保险公司垫付旅客医疗费734.17元、修车费16220.00元、鉴定费400.00元、修车缴纳税款1000.00元,合计18354.17元。?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高波所有的吉CE91**号中型客车系旅客运输车辆,该损坏修理46天,并有梨树县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停运损失按前3个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22人×4次×80%×8元×46天=25900.00元,该损失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高波停运损失25900.00元。被告苗万成系被告碧海公司的员工,其民事责任应由碧海公司承担,被告碧海公司吉AD88**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合理赔偿,所以被告碧海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秀力各项经济损失20514.4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波各项经济损失4495.8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秀力各项经济损失4173.9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四、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波各项经济损失44254.1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五、被告碧海公司、苗万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0元,被告碧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