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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革玲与刘普荣、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革玲,刘普荣,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163号原告王革玲,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普荣,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第三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闫楼镇土囤村。法定代表人郝继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旺,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琦琳北辰写字楼座C15-16层。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刚,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革玲诉被告刘普荣、第三人阳谷鲁宇���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革玲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春,第三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超、张国旺,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普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革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车辆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中国石油内蒙古分公司柴油运输业务,被告每吨∕公里需付原告业务费5分,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必须月底结清,必须做到诚实守信。结算方式以车辆实际跑的公里数为准。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以第三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成品油公路配送分包协议》并实际承担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油品配送运输业务,直至2013年8月7日第三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要求其给付运费款702223.7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业务费,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业务费115633.92元。被告刘普荣未提供答辩意见。第三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如果该协议确定客观存在,也属于被告个人行为。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合法有效的成品油运输合同关系,且已全面履行完毕。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3年1月初,答辩人通过原告引荐,认识了第三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刘普荣,并具体洽谈了成品油公路配送分包相关事宜,并签订了《成品油公路配送分包协议》,由第三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刘普荣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起到了重要的桥梁作用,如果没有原告引荐,第三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不可能承揽此运输业务的。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答辩人承运成品油5208.69吨,按约定应付运费1503241.03元。答辩人已向第三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运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革玲与被告刘普荣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车辆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革玲为被告刘普荣承揽中国石油内蒙古分公���柴油运输业务,被告每吨∕公里需付原告业务费5分,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必须月底结清,必须做到诚实守信。结算方式以车辆实际跑的公里数为准。2013年1月18日第三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委托书: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刘普荣到贵公司办理运输业务签订合同。2013年2月7日刘普荣、第三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成品油公路配送分包协议》并实际承担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油品配送运输业务,并产生运费1503241.03元。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大部分运费。依据原告王革玲与被告刘普荣签订的车辆运输协议及刘普荣、第三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成品油公路配送分包协议》并实际产生的费用的公里数计算,被告欠原告居间费115633.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运输协议、《成品油公路配送分包协议》、付款凭证及(2013)新商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革玲作为居间人向被告刘普荣如实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合同的成立,被告刘普荣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王革玲要求被告刘普荣给付业务费115633.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普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革玲居间费11563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刘普荣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