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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许某等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龚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吕海涛、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龚某在湖北省京山县共同预谋到湖北省武汉市购买毒品“麻果”。2013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龚某驾驶车牌号为鄂H×××××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武汉市,由被告人许某联系“季哥”,并经“季哥”介绍至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一私房内,由被告人许某、龚某共同出资12,600元,购买疑似毒品“麻果”295颗。当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龚某驾车,携带疑似毒品物“麻果”经过107国道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五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龚某携带的疑似毒品物“麻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77克。上述事实被告许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查询信息,被告人许某、龚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重达27.77克,其行��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许某、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