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玉香,施姮与卞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香,施姮,卞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陆玉香。原告施姮。法定代理人陆玉香(系原告施姮之母)。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翠莲、马素珍,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55号。负责人蔡谢群,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健,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原告陆玉香、施姮诉被告卞杰、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翠莲、马素珍,被告卞杰、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香、施姮诉称,2013年元月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卞杰驾驶苏JUG2**号小型轿车沿市区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6省道交叉路口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的陆玉香驾驶的大丰046982号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施姮),发生碰擦,致我们受伤。后我们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玉香、卞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施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JUG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24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卞杰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我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在交警部门交了113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卞杰驾驶苏JUG2**号小型轿车沿市区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6省道交叉路口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陆玉香驾驶的大丰046982号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施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玉香、施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2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00283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玉香、卞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施姮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陆玉香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764.3元。后,原告陆玉香分别于2月28日、4月11日、5月24日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8.8元。2013年1月3日,原告施姮在大丰同仁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03元,并于同日至2013年1月7日,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36元。诉前,经本院委托,原告陆玉香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26日,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陆玉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等伤情,目前遗留有右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549元。事故车辆苏JUG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施姮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母(原告陆玉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卞杰共垫付费用13000元。两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陆玉香在大丰市新丰镇仁北村无承包田,其自2011年7月2日起至今,租住在大丰市大中镇大新七村刘曙明的住房(东四号西楼房)二楼,并在大丰市阜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施姮在大丰市第四中学就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大丰市新丰镇仁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三份、结婚证复印件、用工协议、大丰市阜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大丰市第四中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苏JUG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卞杰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陆玉香无承包田且其居住、工作在城镇已满一年,故本院依法支持其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陆玉香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043.1元、住院伙补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18805.6元(85.48元/天×220天)、护理费7009.2元(59.4元/天×28天×2人+59.4元/天×62天×1人)、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549元,合计114374.9元;原告施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639元、住院伙补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36元(9元/天×4天)、护理费237.6元(59.4元/天×4天)、交通费50元,合计4034.6元,两原告的总损失合计118409.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756.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11462.46元(19104.1元×60%),合计103960.77元;由被告卞杰赔偿929.4元(鉴定费1549元×60%),因其已垫付13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返还其120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75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462.46元,合计赔偿109218.86元,其中向原告陆玉香、施姮支付97148.26元,向被告卞杰支付12070.6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两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陆玉香负担318元,由被告卞杰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1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