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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时某甲、张某与时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张某,时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时某甲。原告张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乙。委托代理人于莉莉。原告时某甲、张某诉被告时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08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贴海燕,被告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甲、张某诉称,1982年,原告收养了年仅6岁的被告,至今30余年。双方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但原告没想到的是,被告成年后总是不思进取、好吃懒惰,数次离家出走。每次回家后,被告还找各种理由和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刚开始收养被告的初衷,是为了在生活等各个方面有个依靠,但被告不仅对原告不管不顾,还总是让原告生气,甚至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其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2、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房屋。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房屋,被告给付二原告生活费以及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共计2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自2012年3月28日起,原告与被告自愿解除收养关系;2013年11月12日,因被告已自行搬出诉争房屋,故原告申请撤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房屋的请求。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忠锋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