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国储贸易有限公司、叶谢洪、李规彬、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苏州狮山城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魏洪宽、宋赛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国储贸易有限公司,叶谢洪,李规彬,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苏州狮山城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魏洪宽,宋赛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82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园北路77号。负责人束兰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国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746号。法定代表人叶谢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谢洪。被告李规彬。被告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746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748号1401-1402室。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健。被告周兵英。被告苏州狮山城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746号。法定代表人魏洪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洪宽。被告宋赛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国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公司)、叶谢洪、李规彬、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道控股公司)、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银担保公司)、周健、周兵英、苏州狮山城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山城公司)、魏洪宽、宋赛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刘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储公司、叶谢洪、李规彬、万道控股公司、润银担保公司、周健、周兵英、狮山城公司、魏洪宽、宋赛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8月9日,其行与被告国储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其行借款400万元,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1月24日。被告叶谢洪、李规彬、润银担保公司、万道控股公司、周健、周兵英、狮山城公司、魏洪宽、宋赛珠分别与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其行按约向被告国储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但被告国储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储公司归还借款4000000元,支付欠息182497.78元(截止2013年5月2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2、被告国储公司支付律师费93249元;3、被告润银担保公司、万道控股公司、周健、周兵英、叶谢洪、李规彬、狮山城公司、魏洪宽、宋赛珠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6份,证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国储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3、银行帐单,证明被告国储公司存在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国储公司、叶谢洪、李规彬、润银担保公司、万道控股公司、周健、周兵英、狮山城公司、魏洪宽、宋赛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国储公司(借款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S325200M120120072557《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0万元,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1月24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分别确定)6个月以内(含)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的调整本合同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下)浮幅度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不等额本金或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的,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利息于每月的20日结息并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并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直接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双方另对扣划、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附的“提款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400万元。2012年8月9日,被告叶谢洪、李规彬,润银担保公司,万道控股公司(原名为苏州万道股份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保证人),狮山城公司(保证人),魏洪宽、宋赛珠(保证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四份,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国储公司)签订的上述编号为S325200M120120072557《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00万元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义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双方另对扣划约定、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8月9日,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即向被告国储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6个月,计划还款日期2013年1月24日。2013年5月23日,因被告国储公司未按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催讨未果,遂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93249元。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国储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叶谢洪、李规彬、润银担保公司、万道控股公司、周健、周兵英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国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主张要求该被告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叶谢洪、李规彬、润银担保公司、万道控股公司、周健、周兵英、狮山城公司、魏洪宽、宋赛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承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本金为400万元,现原告主张的主合同本金并未超过400万元,故该些被告各自应对被告国储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国储公司追偿。同时,被告国储公司、叶谢洪、李规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国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82497.78元(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国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3249元。三、被告叶谢洪、李规彬、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苏州狮山城公司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魏洪宽、宋赛珠对被告苏州国储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国储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481元,由被告苏州国储贸易有限公司、叶谢洪、李规彬、苏州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万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健、周兵英、苏州狮山城公司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魏洪宽、宋赛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