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与李妍、王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李妍,王海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卢滨,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胜利,男,住济南市市中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峰,男,住济南市天桥区,该行员工。被告李妍,女,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王海勇,男,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民营支行)与被告李妍、王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委托代理人翟胜利、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妍、王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李妍与我行签订2010年民科个最高借字第102094号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妍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5年,借款用途为经营,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同日并另行签订2010年民科个最高借字第102094号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王海勇(借款人之夫)在抵押合同和申请书及声明上签字确认。抵押房产位于山东省章丘市唐王山路北侧同乐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1号,面积93.59平方米,房产证号:济章房(房)字第013-155**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章房他证城字第100013**号。单笔支用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支用单,2010年民科个最高借字第102094号-3号,单笔支用借��15万元,期限1年,并签订齐鲁银行借款凭证,即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17日,约定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2年4月27日单笔支用借款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李妍贷款15万元。自2013年4月17日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单笔支用归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打电话、多次上门催收,2013年7月6日还款1595元,2013年8月25日还款1495元,至今未还欠款本金为146910元,利息2826.9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妍、王海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691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826.93元(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以及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新增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山东省章丘市唐王山路北侧同乐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齐鲁银行个人二手房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2、齐鲁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3、声明二张。4、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支用单、借款凭证各一张。5、贷款余额查询一张。6、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二张。被告李妍、王海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李妍向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提交个人二手房抵押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5万元。同日,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与被告李妍签订了《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向被告李妍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最高额借款,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以申请一笔或多笔借款,具体单笔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贷款利率等均以单笔借款合同或借款支用单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并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又与被告李妍签订了《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妍、王海勇共同所有的位于山东省章丘市唐王山路北侧同乐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1号的房产[济章房(房)字第013-155**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李妍应偿还给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时,被告王海勇出具了声明,声明知悉借款人该借款行为,并愿意为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声明知悉该抵押行为,并愿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抵押合同的抵押责任。2010年4月22日,被告李妍、王海勇共同所有的位于山东省章丘市唐王山路北侧同乐园小区2幢201号的房产[济章房(房)字第013-15558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章房他证城字第100013**号),抵押权人为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妍向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借款15万元,并在《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支用单》及《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且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9.184%执行。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妍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8月28日尚欠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借款本金14691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826.93元也未支付,被告王海勇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除当��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提供的齐鲁银行个人二手房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声明、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支用单、借款凭证、贷款余额查询各一份,以及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二张,经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与被告李妍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齐鲁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如约向被告李妍发放15万元贷款后,被告李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要求被告李妍、王海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6910元及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山东省章丘市唐王山路北侧同乐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妍、王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借款本金146910元。二、被告李妍、王海勇承担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2826.9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29日起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同上述借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三、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有权就被告李妍、王海勇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山东省章丘市唐王山路北侧同乐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及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5164元,由被告李妍、王海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英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