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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培章。被告人彭某,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现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福安市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其租住的福安市城阳镇留洋新村4排7号房内,因琐事与范某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彭某持簸箕打中范某头、脸部等处,致其面部皮肤裂伤、右侧颧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范某的伤情属轻伤。同月22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彭某。另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范某医疗费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张某、许某证言,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户籍证明,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彭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诉称:其因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行为致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赔偿经济损失63071元,其中医疗费36145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取固定物拆除术15000元。为支持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交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范某身份证、闽东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R、DR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福安市个体医疗机构处方、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轻伤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范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在闽东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086.88元,有闽东医院住院病案材料、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另诉请在秦溪洋卫生所门诊支出的医疗费60元,虽有收费收据但无相关诊疗材料证明,不应并入赔偿范围。为此,确定医疗费为36086.88元。2、误工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其收入状况,亦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在福安城区,故其误工费应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到闽东医院接受治疗起至住院治疗结束的期间,扣除休息日(计6天),参照本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2335元/年,计2230元。3、护理费:该项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提供诊疗材料外,未对护理人员收入和实际护理人数举证,应按其伤后接受治疗起到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结束的期间,计24天,参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4547元/年,以一名护理人员计算,计3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24天,应为50元/天×24天=1200元。5、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该费用客观上会实际发生。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治疗情况,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标准,可酌情支持500元。6、取固定物拆除术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目前尚未行固定物拆除术,无相关医疗票据证明该项费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经济损失43192.8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41192.88元,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经济损失41192.88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超出上述认定赔偿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二、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簸箕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19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菊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臻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饿,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