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锁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0-07-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桂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桂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锁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宜金、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桂锋,男,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朱桂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桂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及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绿地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被告因向国资绿地公司购买位于南京市房屋(以下简称1907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95万元,期限为10年。同日,原、被告及国资绿地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被告以其购买的1907室房屋预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交原告执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405292.52元(截至2013年8月16日,其中本金2321973.56元、相应利息罚息复利83318.96元),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费59206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1907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桂锋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营业部,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及国资绿地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被告向江苏银行营业部借款295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用途为购买1907室房屋,借款年利率为6.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有不能按时归还到期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并处置抵押物,同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国资绿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抵押物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证明文件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同日,江苏银行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被告以1907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江苏银行营业部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295万元贷款。后江苏银行营业部取得了1907室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共138546.16元、未到期本金2254663.71元、未到期利息12082.65元,合计2405292.52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59206元。 因被告朱桂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借款借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营业部与被告及国资绿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江苏银行营业部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依照合同约定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应视为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约定。江苏银行营业部系原告江苏银行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并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朱桂锋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有效。 二、被告朱桂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21973.56元、相应利息、罚息、复利83318.9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律师费59206元,合计2464498.52元,并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如被告朱桂锋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朱桂锋协议以抵押财产(位于南京市房屋)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1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516元,由被告朱桂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1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沈 烈 代理审判员 汪 珂 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李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