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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龙狗与肖体畅、六枝特区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狗,肖体畅,六枝特区某建筑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体畅。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某建筑公司。上诉人王龙狗与被上诉人肖体畅及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龙狗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龙狗雇佣原告到六枝特区新华书店商住楼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支木工作。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支木工作的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王龙狗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从2011年11月1日至今在城镇租房居住。另查,被告二建司系六枝特区新华书店商住楼的建设施工单位,二建司将该商住楼的支木工程分包给被告王龙狗进行施工,被告王龙狗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龙狗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支木工作,双方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电锯锯伤手指,被告王龙狗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建司作为六枝特区新华书店商住楼的建设施工单位,将该商住楼的支木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王龙狗进行施工,依法应当与被告王龙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二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龙狗雇佣原告从事的是支木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不能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一般劳务雇佣关系,不属劳动关系,对被告王龙狗辩称本案属仲裁前置程序案件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护理费22243元(贵州省护理业2011年度年平均工资)÷250天(年计薪天数)×18天(住院天数)=160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住院天数)×30元(当地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540元;3、误工费26039元(贵州省建筑业2011年度年平均工资)÷250天(年计薪天数)×30天(误工天数)=3124.8元;4、伤残赔偿金18700.51元(2012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149604元,原告诉请赔偿131960.8元,应予支持;5、鉴定费700元;共计137926.75元。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王龙狗与被告六枝特区某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肖体畅各项损失137926.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龙狗与被告六枝特区某建筑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龙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上诉的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租赁合同,关于事实部分的证据一片空白,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2、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农村人口,原审判决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审中,被上诉人肖体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王龙狗提出的一审判决证据不充分、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除被上诉人肖体畅的陈述外,王龙狗也认可被上诉人肖体畅在为其做工的过程中受伤,根据肖体畅提交的加盖有平寨镇河湾村委会公章的《租房合同》,以及王龙狗陈述的事发后其到过平寨镇河湾村肖体畅家的事实,足以认定肖体畅在向王龙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以及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在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应当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王龙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由其提供工具给肖体畅使用,现其未能举证证实所提供的工具符合工作要求,故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而肖体畅作为成年人,且从事木工多年,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常识,其明知工具不符合要求仍然使用,导致损害的发生,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王龙狗承担70%的责任,由肖体畅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案肖体畅因伤产生的损失为护理费16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124.8元、残疾赔偿金131960.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7926.75元,由上诉人王龙狗承担70%即赔偿肖体畅96548.72元,其余部分由肖体畅自行承担,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王龙狗,故其对王龙狗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龙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肖体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96548.72元。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某建筑公司对此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肖体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合计4586元,由上诉人王龙狗负担3211元,原审被告六枝特区某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肖体畅负担1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