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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乾珍、赵莎、赵娜与蒋崇钢、汤芝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乾珍,赵莎,赵娜,赵海胜,蒋崇钢,汤芝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赵乾珍。原告赵莎。原告赵娜。原告赵海胜。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蒋崇钢。被告汤芝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乾珍、赵莎、赵娜、赵海胜诉被告蒋崇钢、汤芝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晓琴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乾珍、赵莎、赵娜、赵海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蒋崇钢、汤芝芳,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乾珍、赵莎、赵娜、赵海胜诉称,2013年2月10日21时,被告蒋崇钢驾驶川A092**号被告汤芝芳所有的长安牌汽车由成棉立交方向沿三环往川陕立交段“北中0975号”灯杆处,撞向横过马路的行人田银华,造成田银华当场死亡。2013年3月19日,成都市交警五分局对此作出交通责任认定,被告蒋崇钢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乾珍系死者的丈夫,原告赵莎、赵娜、赵海胜系死者子女。事发后,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均无果。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953.8元。(计算方法:丧葬费17,936.5元、丧事期间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住宿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4076.5元;扣除应全额赔偿的交强险112000元后,余款由被告承担40%即156830.6元)。被告蒋崇钢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被告汤芝芳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被告汤芝芳已先行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根据保险条款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晚,被告蒋崇钢驾驶川A092**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由成棉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外侧主道左至右第一条车道往川陕立交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被告蒋崇钢所驾车行驶至三环路主道外侧成绵立交至川陕立交路段“北中0975号”灯杆处,遇行人田银华由被告蒋崇钢所驾车行驶方向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蒋崇钢所驾车与田银华碰撞,造车田银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四川西华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进行鉴定:1、肇事车所装用的轮胎的充气压力均超过该轮胎规定的最大充气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2、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超速。2013年3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责任认定,确定:田银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崇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汤芝芳先行向四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赵乾珍与死者天银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赵莎、赵娜、赵海胜系死者与原告赵乾珍所育子女。死者田银华户籍系农村家庭户,但自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青龙路1000元新山复郡小区二幢二单元403号。被告蒋崇钢与汤芝芳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是在被告汤芝芳、蒋崇钢共同出游,被告蒋崇钢帮助驾车时发生。被告汤芝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中约定:“保险责任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死者《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意见书》;田银华生前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四原告与田银华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原告赵乾珍与田银华的夫妻关系证明;原告赵沙出具的《收条》二份;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崇钢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田银华死亡,根据公安机关确定的被告蒋崇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丧葬费:按照2012年四川省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7,936.5元(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06,140元(20,307/年×20年);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0,876.5元。上述赔付金额三被告应承担的具体金额计算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责任中按保险合同约定比例的30%赔付99262.95元【(440,876.5元-110000元)×30%】;余下10%比例的赔偿款即33087.65元【(440,876.5元-110000元)×10%】,由于被告蒋崇钢驾驶车辆超速和被告汤芝芳所提供的车辆所装用的轮胎的充气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因此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蒋崇钢、汤芝芳连带赔偿,鉴于被告汤芝芳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因此被告蒋崇钢、汤芝芳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3087.65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乾珍、赵莎、赵娜、赵海胜支付赔偿款209262.95元,二、被告蒋崇钢、汤芝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乾珍、赵莎、赵娜、赵海胜支付赔偿款3087.65元。三、驳回原告赵乾珍、赵莎、赵娜、赵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蒋崇钢、汤芝芳承担8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蒋崇钢、汤芝芳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苟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