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东龙聚酯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东龙聚酯有限公司,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山东寿光东龙聚酯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原告山东寿光东龙聚酯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东龙聚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东龙聚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潍坊银行寿光支行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潍坊银行寿光支行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潍坊银行寿光支行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54344.27元。还款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2962277.51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向银行偿还借款的手续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担保债务本金2962277.51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5日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经原告担保,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7月9日)起两年。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开立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缴存3500000元保证金,原告为剩余的1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汇票到期日(同年7月16日)起两年。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起分多次代为偿还借款共计2962277.51元。就该款,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抵押合同一份,同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设备抵押协议、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2962277.5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代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无相关依据,本院依法确定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寿光东龙聚酯有限公司代偿款2962277.51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962277.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