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郭海燕与程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燕,程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郭海燕,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罗霞,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昌义,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郭海燕与被告程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昌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燕诉称:程昌义于2010年9月开始和郭海燕及其前夫马杰合伙做家具生意,经营常德市一家具店。后郭海燕前夫马杰因故退伙,程昌义独自经营家具店,经结算,程昌义应支付马杰退伙款20万元。因程昌义资金不足,经与马杰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后马杰与郭海燕离婚,将该债权转让给郭海燕。现已过还款时间,经郭海燕多次催讨,程昌义于2012年11月还给原告5万元,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程昌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204750元。原告郭海燕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郭海燕身份证、被告程昌义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0年9月22日收条、还款协议、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3、马杰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马杰于2012年委托廖波向被告收取5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尹化云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马杰与程昌义合伙、退伙及协议还款的事实。针对郭海燕提交的上述证据,程昌义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程昌义辩称:程昌义与马杰、郭海燕并非合伙经营,只是受聘于他们合伙的家具店,出任该店总经理。负责对该店进行管理,同时我也不是该经营部业主,2011年5月,原告与其他股东突然散伙,并且要求我给各股东退退伙股金,在有条件的情况,我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之后原告采取各种手段让经营部无法进行核算,对我个人的薪资也未予补偿,马杰还采取委托他人强行收帐的方式多次找经营部闹事,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我与受托人协商,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了结了此事。所以我现在不仅不欠原告的钱,还要求马杰等人兑现我三年来的工资和其他损失55万元,还要求马杰清偿欠李芬的欠款5万元。被告程昌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马杰与廖波委托书复印件1份、家具店经营部聘任书复印件1份、资产重组分配管理建议书复印件1份。原告郭海燕对程昌义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程昌义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对该委托书的字面表述,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委托书上说明的“见原件”是指见欠条原件,被告虽有该委托书原件,但未提交欠条原件,达不到其债务已与受托人处理清偿完毕的证明目的。对程昌义提交的家具店经营部聘任书,因该聘任书认为是受全体股东委托,并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而该证据仅有经营部公章,无全体股东签名,也无相关的会议记录证明,与本案虽有关联,但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有疑问,对程昌义提交的资产重组分配管理建议书,系程昌义个人作出,无其他股东证明,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综上,对程昌义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郭海燕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给的公民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纳。2、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马杰与廖波的委托书原件与复印件,两份证据一致,故对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程昌义向马杰出具的收到20万元股金的收据、马杰与程昌义签订的还款协议、马杰与郭海燕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马杰、尹化云出具的证明,被告程昌义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如以反驳,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家具店经营部聘任书及资产重组分配管理建议书复印件,原告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另,本院向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调取了程昌义与李芬的婚姻登记信息、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分局调取了家具店经营部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家具店经营部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芬,而李芬与被告程昌义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22日,原告郭海燕婚姻存续期间,马杰、汪从玉、尹化云各出资20万元,开办家具店经营部经营家具,交给被告程昌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被告程昌义又雇请李芬协助经营,并将家具店经营部注册在李芬名下。2011年5月15日,马杰、汪从玉、尹化云因经营中有分歧和工作原因要求将家具店经营部全部转让,进行算伙,被告程昌义要求将家具店经营部全部接管经营。被告程昌义当时没有现金退还,被告程昌义与马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债权人为马杰、债务人为程昌义,还款金额2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月10日,每月偿还5000元,月息1.5分,每月支付一次。2012年4月25日马杰与原告郭海燕离婚,协议本案20万元债权归原告郭海燕享有,马杰负有帮助郭海燕收回债权的义务。此后,马杰委托廖波向程昌义收取本案20万元债务,程昌义向廖波履行了5万元,尚欠郭海燕本金15万元,利息64800元(利息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利率按15‰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属借贷关系?二、如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程昌义偿还的金额是多少?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与马杰在给家具店经营部投资时系合法夫妻,该投资双方均认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投资;2、原告与马杰解除婚姻关系时,共同出资的一方马杰将债权转让原告,是马杰对自已权利的处份,合法有效;3、被告与马杰签订的还款协议,对于受让的债权人原告产生同样效力;4、被告应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这里必须強调的是,被告与马杰虽经协商达成一致,即被告同意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依协议,被告应按期,按违约处理的办法自觉主动履行其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渉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从查明事实来看,原吿与他人合伙期间,共同聘请被告为管理者,在合伙人共同要求散伙时,被吿要求继续经营,并自愿给合伙人出具还款协议,说明原、被告之间从聘请管理者的身份转化为家具店经营部的受让者,亦即债权债务关系的承继,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后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吿辩称不构成合伙事实,债权债务关系因已与原告受托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和原告应给付工资等55万元还应给付李芬借款、垫付款等5万余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被告对自已的抗辨主张抣未提交相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海燕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54750元,共计204750元。如被告程昌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218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255.5元,由被告程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昭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