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阎某,闫某甲,闫某乙,林兆杰,高某,闫某丙,闫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林某甲,青岛链条厂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欣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被告黄某,青岛市李沧区城南联合企业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林某丙,青岛市李沧区东李企业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林某丁,青岛市李沧区城南联合企业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林某戊,青岛市李沧区西大村社区居民。被告林某己,青岛市李沧区城南联合企业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阎某,青岛市李沧区城南联合企业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瑞香(被告阎某之妻),女,汉族。被告闫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闫某甲之女),女,汉族,无业。被告闫某乙,青岛市航务二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被告闫某乙之妻),女,汉族。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兆杰,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林兆杰,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高某,青岛市李沧区城南联合企业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闫某丙,无业。被告闫某丁,无业。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传洪,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绪宏,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林某乙、黄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兆杰、阎某、闫某甲、闫某乙、高某、闫某丙、闫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青,被告林某乙、黄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林兆杰,被告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香,被告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被告林兆杰并作为被告林某乙、黄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阎某、闫某甲、闫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丁及被告高某、闫某丙、闫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林云京、宋相君夫妻婚后育有三子:长子林某乙(义),次子林某乙,三子林某甲。林云京于1936年去世后,宋相君与闫龙江于1937年结婚,婚后育有三子一女:闫瑞财、闫某乙、闫瑞升、闫某甲。闫龙江于1974年11月21日去世,宋相君于1989年IO月3日去世。林云京次子林某乙于2009年5月26日去世,被告黄某系其妻,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兆杰系其子女。闫瑞升于1987年7月3日去世,被告高某系其妻子,被告闫某丙、闫某丁系其女儿。原告经李沧区城乡建设档案馆查实,原李沧区南庄社区158号系林某乙全家八口人共有之地产。1969年崂山县李村人民公社南庄大队和崂山县李村人民公杜准许闫龙江在此盖住房三间,后闫龙江之子女、继子女们共同在此建住房三间居住使用,直至该处拆迁。又经拆迁安置程序,林某甲代表原、被告抽得黑龙江中路中海国际南庄社区安置房4号楼1单元701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因原、被告之间未就该处房屋如何分割继承达成一致意见,青岛市李沧区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庄社区居委会”)及其拆迁办同意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继承纠纷解决后方发放该处房屋钥匙。为维护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对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中海国际南庄社区安置房4号楼1单元701户房屋分割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对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中海国际南庄社区安置房4号楼1单元701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24409元分割继承。被告林兆杰、林某乙、黄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阎某、闫某甲、闫某乙(以下简称“林兆杰等十被告”)共同辩称,涉案房屋系林家的祖产,1952年土改时被确权给林家,因为林瑞义被抓去了台湾,林某甲年纪还小,所以顶着林某乙的名字。当年的土改档案中包括南庄社区133号、158号,这两处房屋各自独立。涉案的158号房屋除了1952年土改时进行确权外,此后再没有办理其他的房产证件。1952年时158号房屋还是个马棚,但是部分倒塌,1969年村委会将这块宅基地批给了闫龙江。被告阎某辩称,1969年村里给闫龙江批下南庄社区158号的宅基地后,因无钱盖房,闫龙江一直没有翻盖,将其用于放东西。南庄村133号的正屋四间由宋相君、闫龙江夫妇及闫瑞升居住,东厢房三间分给阎某和林兆杰的父亲林某乙两家居住,南庄社区158号则分给林某甲和闫某乙,因为上述二人在外面上班,没有时间盖房,所以只是把这块地方分给他们。1979年林某甲和闫某乙每人给闫瑞升300元钱,将旧院墙返新,但是房子因为各种经济原因一直没有盖起来,由宋相君用来存放草和杂物,1989年宋相君以后就用于堆放垃圾。1994年春天高某要卖这块地皮,遭到阎某等人的反对,因为宅基地是不能买卖的,所以阎某等人商量各自出资,林某甲和闫某乙每人投资800元交给阎某之妻刘瑞香,当时刘瑞香开个白灰膏厂,条件优越,刘瑞香就派了5个人用了3天时间将宅基地的垃圾清除,找到同村的王洪亮拉了5车石粉,每车30元连工带料连运费,还拉了2天白灰渣两车共100元,拉了3车细沙共90元,将房子盖起来。被告阎瑞启辩称,1979年闫瑞升想把158号房屋重新翻新,阎瑞启和林某甲就出资给闫瑞升盖房子,当时没钱,每家就给他300元钱,把158号的院墙翻新起来,但是房屋还没有盖。被告高某、闫某丙、闫某丁(以下简称“高某等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涉案的南庄社区158号房屋不是1969年所盖,而是高某在1979年落实了知青政策,由当时的南庄村委会及政府向其批准土地并发放补贴后进行盖房,但因为资金不够,一直没有盖,直到1994年高某的大女儿工作以后,才盖得该处房屋。133号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后来133号房屋卖给别人了。158号房屋因为在1994年之前没有盖起来,所以没有办理相关证件。林云京、宋相君夫妻婚后育有三子:长于林某乙(义),次子林某乙,三子林某甲。林云京于1936年去世后,宋相君与闫龙江于1937年结婚,婚后育有三子一女:闫瑞财、闫某乙、闫瑞升、闫某甲。闫龙江于1974年11月21日去世,宋相君于1989年IO月3日去世。林云京次子林某乙于2009年5月26日去世,被告黄某系其妻,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兆杰系其子女。闫瑞升于1987年7月3日去世,被告高某系其妻子,被告闫某丙、闫某丁系其女儿。经审理查明,林云京、宋相君夫妇共育有三子:长子为被告林某乙(去台前名为林瑞义)、次子为林某乙、三子为原告林某甲。林云京于1936年去世后,宋相君于1937年与闫龙江结婚,二人又育有三子一女:长子为被告阎某、次子为被告闫某乙、三子为被告闫瑞升(曾用名闫瑞胜)、女儿为被告闫某甲。林云京、宋相君之次子林某乙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女一子,即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兆杰。闫龙江、宋相君夫妇分别于1974年11月21日、1989年10月3日去世,闫瑞升于1987年7月29日去世,林云京、宋相君之次子林某乙于2009年5月26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浮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李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7份、南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4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南庄社区158号。2010年3月18日,阎某持《财产保全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房基图复印件向南庄社区居委会申请将南庄社区158号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保全,《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为:“因房屋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闫龙江因去世,需所有继承人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或到法院依法处理继承纠纷案件,特提出如下申请:一、申请先由其中一名继承人阎某先与村委签订《拆迁协议》,同时交付《土地证》等证件原件,并按村委规定于2010年4月14日前如期腾房交钥匙。二、因该土地证涉及的一切拆迁利益暂由村委保管,待所有继承人争议解决完毕后,持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文书,依据上述行政部门出具的生效文书,按照文书内容依法分割相应财产。三、申请人应在签订本申请书2个月内向村委提交《公证处受理通知书》或《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通知书作为村委保管财产的相关依据。”南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在房基图复印件上加注“财产保全”并加盖社区公章。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从南庄社区居委会调取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基图复印件各1份在案为凭。又查明,2010年南庄社区居委会(甲方)与高某(乙方)就涉案的南庄社区158号房屋签订《南庄社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承办单位为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该协议中当事人姓名条款载明“乙方:闫龙江、高某”,协议约定:1、南庄社区158号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为75.1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合计101.11平方米。2、乙方选择中海项目总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为安置房屋。3、甲乙双方应各自给付对方的款项相互抵销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24409元。4、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南庄社区居委会及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章,高某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南庄社区158号被拆除后,拆迁安置房屋为青岛市黑龙江中路中海国际社区安置房4号楼1单元701户,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南庄社区居委会应给付的拆迁款项24409元已于2011年1月7日存入高某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庄社区安置房屋证明1份、被告申请本院到南庄社区居委会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被告提交的存折1份在案为凭。针对上述拆迁补偿安置事实,高某等三被告称,《拆迁补偿协议》系高某所签,社区居民委员会认可涉案房屋属于高某所有,但协议原件找不着了;拆迁时闫龙江已去世多年,他的名字在协议中体现出来没有任何意义。原告称,《拆迁补偿协议》无法证明是高某所有,协议的乙方是闫龙江、高某,恰恰反映出涉案房屋与闫龙江有关系;该协议是一式四份,应该是协议双方都有,就是因为涉案房屋产权确定不了是高某的,所以社区没有将该协议给高某,现四份协议的原件都在村委。林兆杰等十被告称,2010年拆迁协议本来是阎某代表全家签的,经过全家商量的。在这期间,高某不断到浮山路街道办事处和李沧区政府上访。为了能让拆迁顺利进行下去,南庄社区找我们协调以后全部参加,由让高某代签拆迁协议,所以林兆杰等人就同意让高某代签。原告称,涉案房屋原系林某乙家祖业,1952年确权发证,1969年闫龙江申请在原林某乙之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面积范围内盖三间房,原青岛市崂山县李村人民公社和李村人民公社南庄大队均批准建房。原告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房基图复印件1份证实其主张。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户主林某乙,人口8口人,房产共有草房7间,土地种类有丘陵、平原、草原。原告称,该证上记载的种类为草园的土地即为涉案158号房屋所在位置。林兆杰等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高某等三被告对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前的情况,1952年房屋还不存在,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基图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称,南庄社区158号的房屋使用人为闫龙江。原告提交安置房屋补偿一览表1份证实其主张。本院依职权从南庄社区居委会调取了上述安置房屋补偿一览表。林兆杰等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高某等三被告认为闫龙江已经去世,不可能作为房屋使用人。高某等三被告称,南庄社区158号房屋系高某于1979年经南庄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于1994年建造的。高某等三被告提交原南庄村民委员会书记高思明出具的证明1份,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传洪、李建玲与高思明的谈话笔录1份,南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证实其主张。南庄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我村民委员会居民高思明同志,于1974年前后在我村委从事副书记工作,1985年从事书记工作直至2001年。”高思明于2010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现在高某现有3间前平房问题,是在1979年村同意盖的。”2013年7月7日高思明谈话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高某那处房子的宅基地是由高思明于1979年审批的,高某于1979年搭了个框,一直没动,直到1994年才买材料把房子建起来了。南庄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关于高某拆迁前房屋(现安置为中海国际南庄社区4号楼1单元701户)的建造情况,经我村委向前任书记高思明核实相关情况,高某拆迁前的房屋是由高某与其女儿于1994年建造的。特此证明。”原告称:1、高思明的证明系个人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高思明个人证明不了房屋产权。2、对南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认为这只是证明高思明的任职情况,确定不了房屋产权,与本案无关。3、谈话笔录违反证据规则,谈话笔录没有证据证明房产情况,对村委情况的说明是不对的,证明不了涉案房屋是1994年由高某所建。根据证据规则高思明应当出庭作证,而且高某的代理律师制作的谈话笔录也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林兆杰等十被告称,对上述证据有异议,1969年时高思明只是个小队长,在南庄村没有担任主要工作,更不是党支部书记,就算他以后担任南庄村书记,他也不是南庄社区法人代表,当时南庄社区的法人代表是高思泉。又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南庄村民委员会书记高思明到本院接受询问。高思明对2012年4月2日其本人出具的证明以及2013年7月7日其与律师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可,同时称:1、南庄社区158号房屋是1979年闫瑞升、高某夫妇向村两委审批,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后建造的。当年审批时村两委的政策是在宅基地旁边的院子原则上还是批给宅基地使用权人,但是一旦申请下院子,就不能额外再申请宅基地了。1979年高某夫妇申请158号宅基地时,158号还是一片草园,没有房屋,只有用石头垒起来的小框子,由闫瑞升夫妇使用。闫瑞升夫妇申请下来后,于1979年在该块宅基地上搭了个屋框,然后就一直没有动,直到1994年高某与其女儿购买材料共同把房屋建起来了。2、拆迁时高某在村里只有158号这一处房屋,以前高某在158号北面还有一处宅基地房屋,是经高某夫妇翻新过的,后来高某把北面的房屋卖给别人了。158号北面的宅基地房屋共有三间,闫龙江去世后,宋相君住在东一间直到去世,高某夫妇住西一间。上述事实,有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在案为凭。原告称:1、村里日常的宅基地审批事项都是由村里的法定代表人村主任负责,高思明不是法定代表人,而且他的证明是其个人行为,没有村里审批的证据。2、一个村民只能申请一块宅基地,国家不允许再申请宅基地,所以高思明本人的证言证明不了高某对158号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且他说1979年审批前房子就是高某和闫瑞升的没有证据证明,如果说宅基地经过了村两委审批村委会是应该有记录的,也就不会出现宅基地的使用人是闫龙江,南庄社区居委会在阎某提交的房基图上盖章,拆迁合同中出现闫龙江的名字这些情况。所以高思明虽然在法院做了笔录,但其陈述完全是虚假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林兆杰等十被告对高思明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阎某称,南庄社区158号经历了分家和房基审批。阎某提供王福荣、张所福出庭作证。证人王福荣提交的《证词》称:“一、1969年本人是南庄大队革委会负责人。原南庄大队社员阎龙江、宋祥君家中人众多(林某乙7人,阎某2人,阎瑞启、阎瑞昇、阎龙江、宋祥君,共13人),居住困难,多次到大队革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批给宅基地建房,并要求在原林氏遗留的宅基地上承建住宅。经查验所提供的林氏家产的有关材料,真实可靠,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遗留宅基地,原有者可优先使用。经大队革委研究,同意阎龙江、宋祥君在原遗留的宅基地上建房(大队革委会参加者有:王福荣、黄仁广、孙成方、林瑞福等)。阎龙江之子阎某写申请并绘制图后,上报公社革委会。公社革委会批准了此申请。二、关于闫龙江分家的情况说明:闫龙江之家情况复杂,特请公社革委会负责人张所福参加。大队革委会王福荣、黄仁广、孙成方、林瑞福参加。分家情况如下:1、闫龙江老房四间有闫龙江、宋祥君夫妻二人及小儿子闫瑞昇所有(闫瑞昇尚没结婚)。2、厢房有宋祥君与前夫所生二子林某乙与闫龙江与宋祥君所生之长子闫瑞财所有。3、由于闫龙江、宋祥君已年老,没有能力承建住宅,村里大队革委会批准的宅基地有其子女协商处置。”证人张所福提交的《证词》称:“一、关于李村公社革委会批准南庄村社员闫龙江所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情况。69年我时任李村公社革委会负责人。同年秋南庄村社员闫瑞财(闫龙江之子)找我为其办理宅基地的批准手续。因我也是南庄村人且对其家庭情况很熟悉,就与其一起找到负责民政工作的兰更太副组长,经查验闫瑞财所提交的南庄村革委会批准其使用该宅基地使用的相关手续之后予以核准。二、关于闫龙江分家情况:由于闫龙江家的情况有些复杂,由南庄村革委会负责人邀请我参与了分家全过程。关于房屋分配情况主要是:1、闫龙江老屋四间由闫龙江与其妻宋氏及小儿子闫瑞昇所有(闫瑞昇没有结婚)。2、厢房三间由宋氏所生长子闫瑞财所有。3、由于二老年事已高,无力建造房屋,村委批准的宅基地由其儿女协商处置。”针对阎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人证言,高某等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告庭审中虽向证人出示房基图复印件,但其原件存放何处无法确定,而且其证人证言也只是陈述了宅基地的情况,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与本案的关系。原告及林兆杰等十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阎某称,涉案房屋系由刘瑞香雇人盖的房子。阎某提供王玉珍、崔秀美、王洪亮出庭作证。证人王玉珍提交的证明称:“一九九四年,我亲眼看到刘瑞香在南庄158号房基内从早忙到晚操持着盖房子,直至房盖完为止。”证人崔秀美提交的证明称:“一九九四年,我看着刘瑞香、闫瑞香、闫瑞才全家都在南庄村158号房基内,忙着盖房子,一直盖完了。”证人王洪亮提交的证明称:“一九九四年是刘瑞香在158号房基内备料、盖房,曾找到我(王洪亮)给她拉建筑材料、石粉、砂、砖等。”针对阎某提供的上述三份证人证言,高某等三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只是陈述刘瑞香在盖房现场,但是该房屋具体由谁出资建造无法证明,而且农村盖房经常相互帮助,本案中刘瑞香是阎某妻子,阎某和阎瑞升是兄弟,互相帮忙很正常。原告及林兆杰等十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上述两项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使用权,宅基地不能作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进行继承,但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建造于宅基地之上的个人合法房屋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其继承人相应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继承的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均系原南庄社区158号房屋所得,因此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涉案的原南庄社区158号房屋是否系闫龙江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自建成之日起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本案中,南庄社区158号房屋虽未进行过房屋所有权或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但根据高某与南庄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南庄社区158号房屋已被作为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因此本院对该房屋建造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屋的建成时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1994年所建,本院据此认定该房屋所有权的设立时间为1994年,相关权利人于1994年方取得南庄社区158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提交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69年房基图复印件,以及阎某提供的王福荣、张所福所作的关于闫龙江在世时进行分家和申请宅基地的证言已不具有证明涉案房屋权属的效力。原告提交的由南庄社区居委会制作的安置房屋补偿一览表中虽然载明南庄社区158号的房屋使用权人为闫龙江,但闫龙江于1974年去世时涉案房屋尚不存在,上述记载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安置房屋补偿一览表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的建造人,阎某提供的王玉珍、崔秀美、王洪亮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建造人,且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高某等三被告提供了1994年时任南庄村村委书记高思明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系高某于1994年建造,该证明与高思明的谈话笔录、南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高思明虽未出庭作证,但经本院查实,高某等三被告提供的证言系高思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高思明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思明自1985年至2001年长期担任南庄社区书记一职,其对社区内宅基地审批情况及房屋建造情况较为熟悉,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高于社区普通居民的证言;南庄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居民的家庭情况较为熟悉,其作出的情况说明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高思明的证言及南庄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涉案房屋系高某于1994年建造。综上,涉案的南庄社区158号房屋应属被告高某所有,相应拆迁补偿权益亦属高某所有,并非闫龙江的遗产。原告主张分割继承南庄社区158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密亮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