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4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亚云与北京香美博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亚云,北京香美博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134号原告(被告)魏亚云,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良,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女,1979年2月3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香美博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B1层。法定代表人林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北京香美博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原告(被告)魏亚云与被告(原告)北京香美博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香美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亚云之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香美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伟东于第一、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于第三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亚云诉称:我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5日在香美博达公司工作上班,香美博达公司未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每月最多只让休息4天,加班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7月5日突然让我停止工作。我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香美博达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5日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500元;2、香美博达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5.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1.38元;3、香美博达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5日休息日加班费4183.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45.90元;4、香美博达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5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4.6元;5、香美博达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5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2100元;6、香美博达公司支付我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香美博达公司辩称并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朝阳仲裁委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魏亚云20**年6月2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143.68元。针对香美博达公司的起诉,魏亚云辩称: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亚云主张其于2012年5月2日入职香美博达公司,任厨师。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另加583元的绩效工资,香美博达公司每月10日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实际工作到2012年7月5日,工资实际支付到当日,因为被厨师长王宏科开除而离职,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魏亚云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开具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内容为“今收到恒华店魏亚云押金200元”,其上加盖有香美博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离职单(无原件):其上显示恒华店魏亚云,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5日,批准人为王宏科,基本工资3500元+583元等信息。3、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魏亚云据此主张与香美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传志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存在加班的情况。香美博达公司仅认可《收据》上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上述《收据》证明魏亚云与恒华店存在劳动关系,且《收据》系因魏亚云向香美博达公司订餐形成。香美博达公司不认可魏亚云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申请对其中林传志的声音的真实性和是否经过剪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的鉴定,但香美博达公司在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通知交费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费用,该鉴定未能进行。香美博达公司否认与魏亚云存在劳动关系,其证人安×和王×1到庭作证,证明自己曾向香美博达公司订餐,且香美博达公司曾为其开具过类似魏亚云提交的《收据》,但当庭均未出示。魏亚云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魏亚云主张其为农业户口,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为证。魏亚云于2012年8月6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9日裁决:1、香美博达公司支付魏亚云20**年6月2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3.68元;2、驳回魏亚云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收据、离职单和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香美博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魏亚云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盖有香美博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与香美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传志的录音等证据材料,香美博达公司认可《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其虽不认可录音中法定代表人林传志的声音的真实性,但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香美博达公司的证人安×和王×2到庭作证,但未提交相应的材料对证言内容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魏亚云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香美博达公司未就魏亚云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和原因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举证,本院对魏亚云的相关主张均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香美博达公司支付魏亚云20**年6月2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3.68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香美博达公司应予支付。魏亚云就其被香美博达公司违法辞退未举证,结合魏亚云提交的离职单,应视为由香美博达公司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魏亚云主张的香美博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予以支持。魏亚云主张香美博达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3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魏亚云就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相关诉求均不予支持。魏亚云主张的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应通过行政法律渠道解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相关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香美博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魏亚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二、被告(原告)北京香美博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魏亚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魏亚云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香美博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魏亚云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香美博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被告)魏亚云已交纳,被告(原告)北京香美博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魏亚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