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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艳娟、吴江、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艳娟,吴江,吴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学仕,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李艳娟,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吴江,男,1968年6月1日出生。被告吴强,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艳娟、吴江、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吴江、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吴向阳(已死亡)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13‰,逾期利率回收50﹪,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0日,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部分未能偿还。吴向阳的妻子李艳娟为共同贷款人,被告吴江、吴强为担保人。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李艳娟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1.13‰,2011年结算了部分利息,2012年3月17日偿还了本金2793.42元,并结算了2793.42元的利息;2、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吴强、吴江为保证人;3、利息证明1份,证实被告李艳娟在原告处的借款到2013年12月9日为止的利息为14433.55元。三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吴向阳及其妻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13‰,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吴江、吴强为其借款保证人。在2011年,被告结算了部分利息。2012年3月17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793.42元,结欠本金47206.58元。吴向阳已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应该依照约定履行,被告应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206.58元及利息(2012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江、吴强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4.00元,由被告李艳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闫海岗代理审判员  王海啸人民陪审员  张吉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