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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737号原告马某某,女,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影,江苏XX(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倩,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影、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秦某某结婚后,被告多次伤害原告及家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此曾提起离婚之诉,虽然法院判决书希望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矛盾可以解决,但双方分居一年来,被告从未关心原告及子女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通市永和佳苑51幢505室房屋及14室车库),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判令被告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9640元和离婚后的抚养费。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被告多次伤害原告及家人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位于南通市永和佳苑51幢505室房屋及14室车库系被告父母的拆迁安置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能仅仅考虑自己的个人利益,不顾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和被告父母的生活居住所需,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秦骏楠。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和佳苑51幢505室房屋及14室车库系拆迁安置房,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秦某某、马某某名下。近一年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上存在差异而产生过矛盾,原告马某某为此曾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各自分居生活,婚生子秦骏楠在此期间的生活、医疗、教育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本院(2012)港民初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书、有关医疗费、教育费票据和被告提供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低价位商品房认购意向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近一年来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因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并先后两次提起离婚之诉,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着眼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计前嫌,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