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华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董存汉、被告董浩南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风县华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董存汉,董浩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扶风县华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国荣,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宝鸡支公司)。负责人徐近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同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存汉。被告董浩南。委托代理人王文涛,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华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董存汉、被告董浩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存汉、董浩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庭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董存汉驾驶陕C172**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扶风县绛帐镇3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宝高速涵洞南30米处,将路西原告单位正在施工的电线挂断,致电线杆倒地造成电线杆上作业人员宋新省受伤,后宋新省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由于受害人宋新省系原告雇员,经扶风县信访局、绛帐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原告一次性对受害人家属赔偿29万元整,被告董存汉、董浩南分文未付。2013年7月21日扶风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董存汉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陕C172**号货车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22176元、医疗费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1.25元、财产损失3864元,合计150896.25元。被告阳光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被告董存汉已就扶风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向宝鸡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应待复核结果出来后再行处理;事故发生至今保险公司未接到车辆所有人的报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的主体,原告既不是保险人也不是受害人,不能向保险公司起诉;基于无证驾驶产生不利后果的,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董存汉、董浩南辩称,对扶风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性质和责任划分有异议,收到认定书的第二天已向宝鸡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至今审核还在进行,扶风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扶风县华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8日,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有电力建设安装、电力工程咨询、工程设计、材料销售。2013年6月21日11时40分,被告董存汉无证驾驶其子被告董浩南所有的陕C172**号华山牌自卸货车沿扶风县绛帐镇3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宝高速涵洞南30米处,将路西正在施工的电线挂断,致电线杆倒地,造成电线杆上作业人员宋新省受伤,宋新省经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费医疗费645元。事故发生后经扶风县信访局、绛帐镇司法所、绛帐镇柳家村委会调解,受害人宋新省亲属与原告华庭电气公司2013年6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华庭电气公司一次性给付受害人经济赔偿290000元,受害人亲属将向肇事人董存汉等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肇事方追索赔偿款。同年7月4日受害人亲属领取原告赔偿款290000元,同年7月21日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扶公安认字(2013)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华庭电气公司与被告董存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新省无责任。另查受害人宋新省系原告雇佣临时人员,其子女已成年,其兄妹四人,其母生于1940年10月3日,其父已去世。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陕C172**号华山牌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书、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书、领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后死亡,原告华庭电气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董存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华庭电气公司与被告董存汉负同等责任,受害人死亡的损失由原告华庭电气公司与被告董存汉共同承担,被告董浩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依法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645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5763元×20年)、丧葬费22165元(44330元÷12月×6月)、被扶养人(受害人母亲)生活费8951.25元(5115元×[20年-13年]÷4人),合计146376.25元。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290000元,超出146376.25元以外的部分系原告自愿赔付。原告与被告董存汉负同等责任,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其未经批准占道施工,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董存汉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原告与被告董存汉在本起事故中是一种混合过错责任,不适用单纯交通事故中相对方的责任承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董存汉应赔付的73188.13元(146376.25元的一半)原告代为赔付后取得索赔权,原告应赔付的73188.13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董存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董存汉应赔偿的73188.13元予以赔付。因此原告只能追偿被告董存汉与被告董浩南(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赔付的146376.25的一半73188.13元(同等责任),而非追偿应赔付给受害人的全部损失146376.25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3864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除原告单位出具的损失清单外,也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其既非侵权主体,原告也非保险人和受害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主张,因原告行使的是对被告董存汉应赔偿损失的追偿,而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存汉、被告董浩南辩称已就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向宝鸡市交警大队申请复核,庭审中本院告知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至今两被告未提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扶风县华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被告董存汉、董浩南应赔偿款73188.13元;二、被告董存汉、董浩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扶风县华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华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506元、被告董存汉、董浩南承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永平审 判 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路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