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与王九桥、王业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王九桥,王业元,崔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二初字第00228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0494876-4。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志,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职工。被告:王九桥,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告:王业元,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告:崔淑华,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系被告王业元妻子。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与被告王九桥、王业元、崔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储志、被告王业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九桥、崔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行诉称:被告王九桥于2009年4月9日与原告下属单位五河支行签订了28000元借款合同,被告王业元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被告王业元、其妻崔淑华为该笔借款与五河支行签订了以家庭财产和收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的工作有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王九桥拒不还款,被告王业元、崔淑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1333‰计算,2010年4月10日逾期后至该笔贷款清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1333‰加50%的罚息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业元答辩称:原告所诉的贷款情况属实,原告多次催要过也是事实。王九桥有还款能力,但他拒绝还款,说借的钱可以不还,叫我不要理。被告王九桥、崔淑华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5份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财产共有人承诺书,5、催收通知单。5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王九桥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王业元、崔淑华以家庭财产为王业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业元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九桥于2009年4月9日��原告下属单位五河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保证贷款,借款用途是购农用车,借款金额2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8.41333‰。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给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业元原告农合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以其家庭财产为王九桥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淑华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签名确认自愿以家庭财产和收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农合行将贷款通过转帐形式支付给了被告王九桥。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合行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王九桥、王业元进行催收,王九桥、王业元在该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认可,但仍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农合行与被告王九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业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崔淑华作为王业元的妻子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签字自愿以家庭财产和收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九桥未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构成违约,被告王业元、崔淑华亦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对其逾期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九桥、王业元、崔淑华清偿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九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8000元及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1333‰计算,2010年4月10日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1333‰加50%的罚息计算)。被告王业元、崔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王九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灿玲人民陪审员 叶祖北人民陪���员储德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锦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