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贵兵与胡昌志、胡昌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兵,胡昌志,胡昌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初字第00346号原告:李贵兵,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松泽,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昌志,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胡昌仁,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系被告胡昌志之兄。被告:胡昌勇,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李贵兵诉被告胡昌志、胡昌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兵的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昌志的委托代理人胡昌仁及被告胡昌勇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昌志及胡昌勇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兵诉称:2011年9月28日,二被告因近亲属身陷囹圄,急需用钱,故由原告出面担保,向债权人余翔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还款期限即将届至前,二被告明确表示不能遵约偿还债权人借款本息,原告碍于情面遂代二被告按约定向债权人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还款,二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李贵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李贵兵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1年9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余翔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且该借款由原告李贵兵担保。3、2012年12月26日余翔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李贵兵代二被告向债权人余翔偿还了借款15万元及利息6万3千元。4、余翔的身份证,证明余翔的身份。5、余翔的证言,证明原告诉称借款及代还借款事实。被告胡昌志、胡昌勇辩称:承认借条是真实的,还钱没问题,但要亲自还给余翔,因为当时借钱的时候二被告都不在场,必须要余翔到庭才相信这笔借款的存在。被告胡昌志、胡昌勇均未举出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由余翔本人出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余翔不是债权人。因二被告第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5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中债权人余翔于2013年11月6日到庭作笔录说明:二被告确实经原告李贵兵担保向余翔借款15万元,后原告李贵兵于2012年12月26日向余翔归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6万3千元,其向原告李贵兵出具了收条,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份笔录与原告所举证据3、4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李贵兵与被告胡昌志、胡昌勇系亲戚关系。2011年9月份二被告的哥哥胡昌仁涉嫌犯罪需聘请律师等,故二被告请本案原告帮忙借钱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李贵兵便找朋友余翔借款,由被告胡昌志、胡昌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翔人民币(大写)十五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叁月借款人胡昌勇身份证号码:340826XXXXXXXXXXXX借款人胡昌志身份证号码:340826XXXXXXXXXXXX2011.9.28”,原告李贵兵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担保。债权人余翔在收到借条后即交付15万元现金给本案原告李贵兵。后还款期限将至,二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债权人借款本息,故原告李贵兵代二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本金15万元及利息6万3千元。债权人余翔在收到李贵兵的还款后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贵兵代为胡昌勇、胡昌志借还2011年10月1日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另加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月息叁分计算共计陆万叁仟元整。收款人余翔2012年12月26日”。后原告李贵兵多次催讨其代为清偿的款项,但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向余翔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成立,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二被告即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金额为15万元,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给付债权人6万3千元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举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应支付利息的证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从逾期之日起可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昌志、胡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贵兵代为偿还的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昌志、胡昌勇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上诉费缴纳帐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董应国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