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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晓燕与王胜波、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燕,王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李晓燕,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王胜波,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红波,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被告王胜波姐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6457704-9。��定代表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刚、吴杰,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燕诉被告王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燕,被告王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燕诉称,2012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胜波驾驶鲁BXN8**号车沿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刘建民驾驶的鲁BS6S**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5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胜波辩称,该事故造成双方损失,并非被告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是双方过错,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法确定,被告在责任确定后再确认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崂公交证字(2013)第7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现场东路东西走向,水泥路面,无路灯照明,视线一般。鲁BXN8**号车沿新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北侧与沿新东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S6S**号车相撞,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无交通监控设施拍摄到事故事实,无法确定肇事驾驶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主张维修费19633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表示该公司对车辆定损为1637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照16370元计算车辆维修��。原告花费拖车费520元、停车费1100元。原告系鲁BS6S**号车的登记车主。鲁BXN8**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胜波。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由原告车辆驾驶员与被告王胜波承担同等责任为宜。故由被告王胜波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车辆维修费,有发票佐证,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按照16370元计算,此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维修费为16370元。2、拖车费520元、停车费1100元,有相应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鲁BXN8**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799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15990元(17990元-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995元(1599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李晓燕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李晓燕经济损失人民币7995元。三、驳回原告李晓燕对被告王胜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72元,由原告李晓燕负担3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