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仁龙与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李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龙,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李忠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沈仁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国良。被告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龙。被告李忠富。原告沈仁龙与被告绍兴市天一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李忠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国良,被告天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李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仁龙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李忠富以被告天一公司的名义到原告处购买装修装饰材料,截至原告起诉时尚欠28611.7元货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61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一公司辩称:被告天一公司把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忠富,均是与被告李忠富进行结算,被告天一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李忠富辩称:被告天一公司陈述是事实,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忠富,材料均是被告李忠富向原告购买。对于原告提供的销货单由被告李忠富签名的,确实为欠款,11月27日、12月7日的单子上的钱被告李忠富已付清,是送货过去的时候由工作的人签收的,12月21日的销货单没有签名与被告李忠富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富到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5日,由被告李忠富或其处的工作人员在销货单签名尚欠的货款共计28470.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单1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只有被告李忠富或认可的人员签名,且两被告均否认与被告天一公司有关,故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应为被告李忠富。对于被告李忠富的欠款,双方有争议的是三笔费用,其中一张销货单未有收货人的签名,且被告李忠富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其余两份由他人签名的销货单,被告李忠富认可系其处工作人员签名,只是抗辩已支付了货款,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存根联如被告付款,则不再签名交于被告,而被告李忠富陈述其去结付欠款时有时候原告将单据交给他,有时候未给。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被告李忠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故对这两笔欠款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富支付给原告沈仁龙货款284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77.5元,由被告李忠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