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颜松柏与唐昌权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松柏,唐昌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402号原告颜松柏,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旺顺、方晶,分别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唐昌权,男,侗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颜松柏诉被告唐昌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昌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器、设备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一批机器、设备转让给被告,总转让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被告已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了原告转让款10万元,其余转让款则从2012年5月起按月分10期支付,每期每月支付1万元,须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有转让款2万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器、设备转让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因经营困难,将价值20万元的机器设备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一份《机器、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转让价值20万元的机器设备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10万元给原告,其余价款从2012年5月起按月分10期支付,每期每月支付1万元,须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完毕;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相对方人民币2万元的违约金,以及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转让物品清单。原告已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协议前履行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被告于同日支付了原告10万元,后分别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支付1万,共8万元,尚欠原告转让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器、设备转让协议书》、转让物品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机器设备转让款2万元,为此提交了《机器、设备转让协议书》、转让物品清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有原、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双方就转让原告的机器设备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且原告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机器设备转让款18万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机器设备转让款2万元。协议约定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上述款项已届清偿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机器设备转让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被告迟延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低于合同的约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昌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颜松柏机器设备转让款2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建辉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