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亮与王有水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亮,王有水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水。上诉人洪亮因与被上诉人王有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日,洪亮将其所有的牌号为737845号电动车交与王有水位于杭州市凤凰山脚路馒头山口的修车店修理。王有水在洪亮在场的情况下试骑该电动车时,在修车店附近与第三人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该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向王有水理赔600元,王有水已对该电动车予以修复。后洪亮、王有水双方因电动车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洪亮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有水赔偿洪亮电动车损失费600元;2、王有水偿付洪亮违约金436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有水承担。原审庭审中,王有水表示自愿支付洪亮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洪亮将其所有的牌号为737845号电动车交与王有水的维车店修理,双方依法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有水试驾该电动车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但事故后王有水已对该车进行修复。洪亮主张王有水擅自骑行其电动车构成违约,但王有水试驾当时洪亮在场,因此并不构成擅自使用的情景;王有水事后已对车辆进行修复,洪亮对因事故导致的进一步损失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洪亮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但鉴于王有水自愿支付洪亮5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有水支付洪亮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有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洪亮负担,退还洪亮25元。宣判后,洪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1、本案中,王有水无需对车辆驾驶以检验修理成果,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进行驾驶。除非有洪亮在合同外另行授权,王有水只要进行驾驶就应当认定为擅自行为。虽然洪亮当时在现场,但是王有水驾驶车辆前未征询洪亮的意见,而洪亮也未明示王有水可以驾车外出,王有水的行为应当属于擅自驾驶,构成违约。另外王有水驾驶“修理中”的危险车辆驶离修车铺的范围,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谨慎驾驶”的义务,同样构成违约。2、根据《保险法》及相关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案涉事故的保险理赔关系中,肇事车辆交强险的理赔对象应当是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即洪亮,王有水无权占有理赔金,理应将保险公司的理赔金600元全额返还给洪亮。3、王有水在一审中主张其支出的411元系为替洪亮垫付,应当从赔偿费用中扣除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王有水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票据。王有水擅自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该笔费用是由王有水违约引发,应由王有水承担。保险合同关系与修理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理赔不能冲抵王有水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不符合我国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一审法院判决王有水偿付洪亮500元,而王有水事实上通过判决侵占了洪亮600元的保险理赔金,相当于王有水由于他的违约行为赚得了100元,有违我国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险赔偿金600元,偿付违约金436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洪亮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王有水答辩称:1、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该电动车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交通事故又造成了多少实际损失。洪亮未提到车辆的实际状态,其真实目的值得怀疑。希望法院注意该车是一部已经使用了5年的旧车,在没有发生事故前,其价值也就四五百元钱,在发生事故之后,王有水对车进行了维修,并通知洪亮提车。但是到2013年8月19日洪亮才把车辆骑走,而且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王有水认为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洪亮对其提出的违约诉讼不符合常理;2、按照电动车修理业的行规,客户只要交付钥匙,修理方可以在车主在场的情况下试骑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发生时洪亮就在现场。发生事故后,王有水积极与洪亮进行沟通,提出可以提供一部电动车先供其使用。但是洪亮不同意。7月1日的晚上,王有水电话联系洪亮,要求其提供电动车的有效证件,但是洪亮要求是1500元赔偿,王有水不同意。洪亮放弃了理赔的权利。3、关于保险公司的600元赔偿金的情况说明。在洪亮不配合的情况下,王有水如实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说明真实原因,取得了他们的理解,王有水以车辆承修人的身份和保险公司订立了车辆承修合同,获得了600元理赔金,包括增值税发票所需的费用以及停车场需要交纳的费用,车辆维修材料费用以及工时费用。在与保险公司修理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王有水依法拥有对该笔资金的权利。洪亮提出要求王有水全额返还该笔资金,并认为王有水从中牟利,这是无稽之谈。王有水已经尽到维修义务。考虑到洪亮的种种情况,王有水自愿把扣除发票费用、停车费用后的500元给予洪亮。被上诉人王有水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安信保险公估公司的车辆维修合同,证明安信保险公估公司同意由王有水来修理案涉车辆。上诉人洪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车辆根本没有维修好。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洪亮于2013年8月19日从王有水处取回了修理后的电动车。本院认为:洪亮将其所有的牌号为737845号电动车交给王有水开设的维修店修理,双方依法成立修理合同关系。王有水负有将电动车修复交付给洪亮的合同义务,洪亮负有支付相应修理费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有水在试驾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应当负有继续将电动车修复交付洪亮的合同义务。现王有水已经将电动车修复且洪亮也取回了电动车,王有水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洪亮上诉认为王有水擅自骑行电动车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王有水在试驾电动车时洪亮在场,且电动车修理后进行试驾以检测修理成果系修理行业的惯常做法,并不能因王有水试驾电动车而认定其擅自驾驶,故洪亮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洪亮主张要求王有水返还保险公司理赔金60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洪亮的该上诉请求未在一审中提出,且该请求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也与本案修理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洪亮的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洪亮主张王有水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由于洪亮并无证据证明王有水存在违约事实,且洪亮按照电动车价值的20%主张违约金,也缺乏合同依据,故洪亮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