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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惠文泓诉黄传锐、中华联合保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文泓,黄传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369号原告:惠文泓,男,汉族,1943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锐,男,汉族,1989年3月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系公司法务。原告惠文泓与被告黄传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云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文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黄传锐驾驶陕A13B**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枣园巷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东路与枣园巷丁字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沿环城东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被告黄传锐车辆左侧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黄传锐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黄传锐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2165.54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传锐承担。被告黄传锐辩称,对其事故认可,希望让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事故认可,愿意根据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根据商业险规定赔偿,且第一被告车辆现场有移动,所以根据规定我们在商业险中免赔5%。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黄传锐驾驶陕A13B**号福克斯牌小轿车,沿枣园巷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东路与枣园巷丁字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沿环城东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被告黄传锐车辆左侧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黄传锐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黄传锐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2165.54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传锐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4月28日出院。被告黄传锐所有的陕A13B**号福克斯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病理、鉴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传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被告黄传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895.5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应按720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应考虑到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使精神受到创伤,精神损失酌情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文泓住院伙食补助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7895.5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黄传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54元被告黄传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云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