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郑慧萍与姚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萍,姚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473号原告:郑慧萍。被告:姚曦。原告郑慧萍与被告姚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慧萍起诉称:被告姚曦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姚曦追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姚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姚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曦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郑慧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郑慧萍、被告姚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姚曦分两次向原告郑慧萍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姚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姚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姚曦向原告郑慧萍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同年2月7日,被告姚曦又向原告郑慧萍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后被告姚曦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尚欠借款本金48500元未归还。原告经催讨均未果,遂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姚曦向原告郑慧萍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虽然被告姚曦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郑慧萍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慧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元,依法减半收取506.50元,由被告姚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