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根仓、张亚萍与凤红真、宝鸡大千公司、寇永昭、永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周广奇、阳光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19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8年5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7日生一子,取名为王某乙,现年一岁七个月。被告婚前就职于北京中国南车时代机械公司,月收入约2500元。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基本不照顾原告。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在娘家生活的原告不闻不问,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痕。为了缓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在生完孩子后便随被告一起去北京生活约40天后,原告更坚信了与被告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有差异,原告遂回娘家与父母一起生活,在这期间被告也不曾联系原告。直至2013年春节,被告出于传统习俗考虑,来过原告娘家一次。2013年2月17日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也再无联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13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依法判令格力空调价值5500元、47寸康佳电视价值5000元、床单25条、被子9床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07年,是自由恋爱。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恋爱时间长达五年之久,婚后感情也挺好。2012年3月27日生一子,取名叫王欣泰,现随被告和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是有一些矛盾发生,但是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也是有和好可能的,并且原告回娘家期间,被告每个月都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双方也有联系。只是从2012年正月后我就没再给她给过钱,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已成年,应该有独立生活能力。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2年2月3日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属自由恋爱,且恋爱达五年之久,婚姻基础良好,婚后亦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之间确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关于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矛盾激烈并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被告应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本着互相理解包容的态度,多沟通多交流,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同额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领会代理审判员 杨喜莲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