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三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三初字第00308号原告冯某某,男,1961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59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13年12月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82年4月结婚,婚后1984年8月2日婚生长子冯某甲,1989年正月初一婚生次子冯某乙。原、被告因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12月29日在高新区补办结婚证。原告于1978年12月参军,1989年春天在市铝厂上班。因单位原因于2011年内退。原告于1991年在原李万乡成立修武县植保站经营种子化肥,现更名为高新区李万种子农药门市部。原、被告共同经营,原告为负责人。婚后双方常为家族、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在家强势,不准原告说话,全由被告一人说了算,原告只有出力干活。被告不顺心,对原告不打即骂,并且多次叫两个儿子殴打原告。更为恶劣的是2011年两次强行将没有病的原告送进焦作市精神病院治疗。第一次从2011年8月12日至9月6日,第二次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20日,并且封锁消息,致原告亲属以及战友、朋友无法找到原告。2012年11月3日因家庭矛盾,被告叫大儿子冯某甲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时因不堪忍受只有报警处理。为了解决双方的矛盾,原告多次请求村里、乡里民调部门、朋友、亲属调解过,又向河南电视台调解栏目寻求帮助均无结果。现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矛盾大,积怨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有轿车(大众朗逸)、轿车(长安之星)、北李万村居住小区两处小独院、购买万方铝厂的家属楼一处、万鑫商城门面房一处、南李万村老宅院一处。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让儿子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让原告住入精神病院,是因为原告经常酗酒,酒德不好,并且还患有糖尿病等病。被告处于对原告身体考虑,才劝原告到精神病院住院。虽然双方生活存在矛盾,但不是根本原因。这些年来经过戒酒,原告的身体已经好转,原告不喝酒的时候,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是1982年4月结婚。后来在2009年12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两年多了,同时证明被告和儿子共同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儿子跪求原、被告离婚;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强行将原告送至精神病院;110接警记录,证明原告儿子殴打原告;照片若干张及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财产部分无证据,称大众朗逸车户主为原告,长安之星车户主为被告。北李万村有两套住宅院。万方铝厂的家属楼一套、理工大对面还有老宅院一处是老人遗留下来的。万鑫商城门面房一处,名字是被告的名字。被告质证意见为:身份证、婚姻证明均无异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110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没有结论性意见;照片和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事实,因为原告经常酗酒在外边常遭到莫名的殴打;关于财产部分,原告所述的两辆车的情况属实。北李万村西头、东头各有一套房子,均没有房产证,都是儿子的婚房;万方铝厂的房子登记在原告名下;万鑫商城的门面房没有房产证,名字是被告的名字。理工大学的对面老宅院没有任何手续。光盘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指向由法庭予以审定。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在精神病院住院期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公告并没有张贴,是被告交给原告手里,让原告签字,并没有公开传播。实际上公告是一个保证书,原告在公告上签字后,很多坏的习惯发生了改变。经审理查明,1982年4月结婚,婚后1984年8月2日婚生长子冯某甲,1989年正月初一婚生次子冯某乙。原、被告因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12月29日在高新区补办结婚证。因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喝酒,发生家庭矛盾。2011年9月,被告送给原告公告一份,原告在该公告上签字。2011年11月16日和2013年,原告两次住入焦作市安康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3日,因发生家庭纠纷,原、被告的儿子踢了原告两脚,110接警后,双方不要求处理,自行协商解决。2013年4月22日,原告因被人殴打入住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因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原告向河南电视台媒体寻求帮助,2013年6月26日新闻媒体进行了采访并予以调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财产状况如下:轿车(大众朗逸)在原告名下、轿车(长安之星)在被告名下;北李万村居住小区两处小独院、以原告名义购买万方铝厂的家属楼一套、万鑫商城门面房一处(在被告名下)、南李万村老宅院一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焦作市安康医院住院病历、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照片、110接警记录、光盘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三十余年之久并且生育两子,可以看出原、被告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因原告喝酒,发生家庭纠纷,但这些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原告的喝酒习惯并非完全不能改正,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分割财产的请求是基于离婚所提出,由于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明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海波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