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吴某,淮安市威尼斯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朱某甲,淮安市众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新宇,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经常在酒后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仅因小孩教育问题偶有争吵。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现为淮安市天津路小学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0月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