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何某贤、何某明四人共同投资设立湖南某某油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原告何某某与何某明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200万元,王某某与何某贤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300万元。股东一致推选王某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运营过程中,各股东均没有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至2010年3月25日,公司实际总投资500万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和何某贤实际缴纳的投资款均为150万元,原告何某某和何某明实际缴纳的投资款均为100万元。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为了便于公司有效运营,2013年2月8日,经全体股东大会决议,一致决定达成了《公司(股东)决议》,被告王某某、股东何某明在决议上签名,股东何某贤委托其弟弟何某明签名且事后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某虽未签名但对决议予以认可,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公司股东由原四人经营变更(股改)为一人经营该公司,由原四位股东中的一个股东承接所有股份。2、股东采取自愿退股原则,如果既无能力承接所有股份,也不愿意退股,一律按照(视为)自愿退股处理。3、所退股金按照当时核定投入本金计算退股,不计算股金息和公司亏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承接人负担;承接股份经营者必须在2013年2月6日前预付所退股份本金的20%,余款在2013年4月底前付清。4、退股者必须主动配合公司股份承接者于2013年2月20日前搞好股东变更,即营业执照、税务等资质变更。决议签订时,原告何某某表示承接所有股份,其他三个股东被告王某某及何某贤、何某明表示同意(何某贤委托何某明表态)。决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不再经营管理公司,将公司移交给原告何某某经营管理,原告何某某随即于2013年2月8日付给何某明预付购买定金3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付给何某贤退股股金40万元,并于2013年2月8日19时29分发短信给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把农行帐号发给发给自己,以便将40万退股资金打给被告王某某,但被告王某某没有回复。事后,被告王某某对由原告何某某承接所有股份予以反悔,并于2013年2月20日向道县工商局法制股提交一份股权变更的申请,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道县工商局在湖南某某油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时所有股东到场才予以办理。2013年2月25日,原告何某某和何某明在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何某明宣布公司由何某某一人“买下”,此后公司便由何某某一人经营管理。此后,湖南某某油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直由原告何某某经营管理,当天原告何某某偿还了公司所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39488.13元,随后又偿还了公司部分其他债务,还发放了职工工资等。被告王某某也于2013年2月25日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帐户打款911669.7元,以偿还所借银行300万元借款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但银行已收取了原告何某某的还款,未收取被告王某某的还款。由于被告王某某一直没有受领原告何某某应支付给其的退股股金,也不配合原告何某某搞好股东变更即营业执照、税务等资质变更的事宜,原告何某某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告王某某和原告何某某及何某贤、何某明四个股东作出的《公司(股东)决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四个股东均应按决议的规定履行。虽然《公司(股东)决议》没有具体说明由谁承接所有股份,但被告王某某在《公司(股东)决议》签订时对由原告何某某承接所有股份未提出异议,并按决议把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了原告何某某,其他二个股东也证明被告王某某同意公司全部股份由原告何某某承接,且在《公司(股东)决议》签订后公司实际上一直由原告何某某经营管理,原告何某某也按决议给付了何某贤、何某明首批转让款,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和何某贤、何某明均同意由原告何某某承接公司的所有股份。原告何某某提出其有优先购买权,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权是在对外转让时,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才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另本案并不是何某贤、何某明二人转让股份由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竞买的问题,而是四股东中的三人转让由一人承接的问题,而且其他二个股东均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公司(股东)决议》签订时同意由原告何某某承接公司的所有股份,故对原告何某某提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对由原告何某某承接公司的所有股份予以否认,拒不履行《公司(股东)决议》规定的受领股权转让资金和协助原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其他约定和法定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面履行《公司(股东)决议》的义务,受领股权转让资金,协助原告何某某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其他约定和法定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何某某没有在《公司(股东)决议》上签字,且股东何某贤的名字也是代签的。上诉人在决议签订后没有同意由被上诉人承接所有股份。决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没有退出公司的管理。2.《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决议在作出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3.原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当。决议并没有明确由谁承接全部股份,法院不应强行要求上诉人退股。特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何某明、何某贤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金和实际控制、管理公司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十四张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其在《公司(股东)决议》签订后一直在偿还公司贷款。上诉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还款是公司行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司(股东)决议》签订后偿还了部分公司贷款,但其行为是公司经营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及何某贤、何某明四人共同投资设立湖南某某油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王某某与何某贤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300万元,何某某与何某明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200万元。股东一致推选王某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运营过程中,各股东均没有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至2010年3月25日,公司实际总投资500万元,其中王某某和何某贤实际缴纳的投资款均为150万元,何某某和何某明实际缴纳的投资款均为100万元。2013年2月8日,王某某与何某某、何某明商议,决定变更公司形式,并达成了《公司(股东)决议》,该《公司(股东)决议》系2013年2月8日前由王某某根据股东的商议拟写。王某某、何某明在决议上签名,何某明代表何某贤签名且事后得到何某贤追认,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公司股东由原四人经营变更(股改)为一人经营该公司,由原四位股东中的一个股东承接所有股份。2、股东采取自愿退股原则,如果既无能力承接所有股份,也不愿意退股,一律按照(视为)自愿退股处理。3、所退股金按照当时核定投入本金计算退股,不计算股金息和公司亏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承接人负担;承接股份经营者必须在2013年2月6日前预付所退股份本金的20%,余款在2013年4月底前付清。4、退股者必须主动配合公司股份承接者于2013年2月20日前搞好股东变更,即营业执照、税务等资质变更。决议签订时,何某某表示愿意承接所有股份,何某明本人且代表何某贤表示同意。决议签订后,何某某于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付给何某贤退股股金40万元,并于当天发短信给王某某,要求王某某把农行帐号发给发给自己,以便将退股资金打给王某某,但王某某没有答复,反而于2013年2月20日向道县工商局法制股提交了一份股权变更的申请,主张优先购买公司股权,并要求道县工商局在办理本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时所有股东到场才予以办理。2013年2月25日,何某某和何某明在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何某明宣布公司由何某某一人“买下”。何某某当天偿还了公司所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39,488.13元,随后又偿还了部分公司其他债务,还发放了职工工资等。王某某也于同日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帐户打款911,669.7元,以偿还所借银行300万元借款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对于湖南某某油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由谁承接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争执不一,遂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湖南某某油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出资签名名单、《公司(股东)决议》、领条、银行回单、借款合同、银行进帐单、银行还款凭证、关于股权变更的申请、银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何某某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王某某退出公司股份,并由其承接公司全部股份。首先,《公司(股东)决议》具有不可履行的可能性。虽然《公司(股东)决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但因为该决议只是约定了由原四位股东中的一个股东承接所有股份,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由哪一个股东承接公司全部股份,如果有两个股东不愿意退股且有能力承接公司所有股份,该决议则无法履行。其次,《公司(股东)决议》约定,“股东采取自愿退股原则,如果既无能力承接所有股份,也不愿意退股,一律按照(视为)自愿退股处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王某某既不愿意退股,又有能力承接、也愿意承接所有股份,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同样具备承接公司所有股份的资格,在没有最终商定具体由谁承接所有股份之前,不能剥夺上诉人王某某承接所有股份的权利。据此,被上诉人要求强制王才兵退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公司(股东)决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共计44,70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28,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6,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军杰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彭卫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