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钟书伦与吴茂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书伦,吴茂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387号原告钟书伦,女,1958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茂田,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系公司职工。原告钟书伦与被告吴茂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星、被告吴茂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书伦诉称,2013年6月4日19时10分许,赵福亮驾驶钟书伦所有的鲁F×××××号轿车与被告吴茂田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206线灰埠大官庄村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茂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吴茂田是鲁G×××××号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茂田辩称,我是鲁G×××××号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9时10分许,吴茂田驾驶鲁G×××××号货车沿206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肇事处,车前部与对行赵福亮驾驶的鲁F×××××号轿车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福亮及鲁F×××××号轿车乘车人刘恩惠、赵福先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茂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31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钟书伦所有的鲁F×××××号轿车车损为14041元,收取鉴定费500元。钟书伦在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300元。另查明,鲁G×××××号货车车主是吴茂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F×××××号轿车车主是钟书伦,赵福亮是其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收条、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吴茂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该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吴茂田所有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车损,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交通费是处理事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应以2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车损为14041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41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12741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吴茂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9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存 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