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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安群与曾庆勇、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群,曾庆勇,黄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李安群,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武宏,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勇,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志勇,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安群与被告曾庆勇、黄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曾庆勇、黄志勇下落不明,本院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61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富华、欧阳文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倩担任记录。原告李安群的委托代理人谢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勇、黄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群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曾庆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李安群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如逾期未还则按每日30元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按每日120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黄志勇在借据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李安群多次催讨,被告曾庆勇、黄志勇未予返还,原告李安群请求判令被告曾庆勇、黄志勇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8800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计8个月)。原告李安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曾庆勇借原告李安群50000元、被告黄志勇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借款期限。2、原告李安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安群基本情况;3、被告曾庆勇、黄志勇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被告曾庆勇、黄志勇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李安群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曾庆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安群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约书》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如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每日30元计算,违约金按每日120元计算。被告黄志勇在《借款合约书》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安群多次催讨,被告曾庆勇、黄志勇未返还借款5万元,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9月期间实施的6个月内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折算月利率四倍为1.867%。本院认为:原告李安群与被告曾庆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曾庆勇在借款期限内未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责任。原告李安群请求判令被告曾庆勇返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李安群与被告曾庆勇约定逾期利息按30元/天,折合月利率为1.8%;违约金120元/天,折合月利率为7.2%;两者之和为月利率9%,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月利率1.867%计算。原告李安群请求判令被告曾庆勇支付利息7200元及违约金28800元,合计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4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志勇在借款时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李安群请求判令被告黄志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勇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曾庆勇进行追偿。被告曾庆勇、黄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安群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7468元,合计57468元;被告黄志勇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黄志勇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曾庆勇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李安群负担700元,被告曾庆勇、黄志勇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书 记 员 杨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