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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汉高向华粘合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南方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高向华粘合剂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区南方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上海汉高向华粘合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殷军路115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FARUKARI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宏谋、杜振祥,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南方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河市镇禾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赖汉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村谋、陈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上海汉高向华粘合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诉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南方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智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振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村谋、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高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有生意往来,原告自2011年以来提供胶水等货物给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南方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9700元,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有经赖秒水、林保家、赖新发、林碧芬、杜水躬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南方公司与赖秒水、林保家、赖新发、林碧芬、杜水躬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99700元,并支付该货款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南方公司与赖秒水、林保家、赖新发、林碧芬、杜水躬共同承担。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以被告南方公司确认赖秒水、赖新发、杜水躬为其员工及林保家、林碧芬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对赖秒水、赖新发、杜水躬、林保家、林碧芬的起诉,对此,本院作出(2013)洛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南方公司辩称,1、汉高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应为奚某某;2、被告累计结欠奚某某货款399700元,但已偿付366770元,仅欠货款32930元。综上,被告仅与奚某某存在交易往来,并未与汉高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汉高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汉高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庭审,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送货单上签收人赖秒水、林保家、林碧芬、杜水躬、赖新发、赖小明系被告南方公司员工,他们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南方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原告汉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汉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南方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送货单共46张,证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9700元的事实;4、编号:0000977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双方的交易方式改变为被告先付款后送货;5、录音光盘以及文字整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后来的交易习惯与先前的不一样,先前是先送货过去,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签字确认,后来是先付款后送货,被告不在送货单签字的事实;6、送货单(编号:0001452、0001478、0001436、0002886、0002890、0001244)六张,证明原被告后来的交易习惯与先前的不一样,后来是先付款后送货的事实。被告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附条件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是本案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被告员工签收的,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是与奚某某存在生意往来;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一直都是货到付款,2012年4月份以后,向奚某某汇的款项均是偿还之前所欠的货款;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此录音材料仅体现一次送货未签单,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已经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所汇款项均是对过去送货单的清偿,赖秒水仅是被告的普通员工,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往来以及交易习惯,其说法不能代表公司,被告不予认同;对证据6,原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编号为0001452、0001478、0001436、0002886、0002890的5张送货单与被告无关,收货经手人潘某某不是被告员工,同时这5张送货单总金额才8万多元,与被告在2012年4月之后汇给奚某某的36万多元,相差悬殊,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至于编号为0001244的送货单,有被告员工赖秒水的签名,如若款项确实未付,被告予以承认。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雄到庭陈述证言,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黄某雄当庭陈述:证人是原告公司的送货员,奚某某、周某某是原告公司在泉州的业务联系人,证人受奚某某、周某某的指派为原告向被告送货,付款方式一般是货到现金支付,无法当场付款的,则签单日后通过汇款支付,汇款听奚某某、周某某说是汇公司账户,证人几年前好像有向被告提供过原告的公司账户,具体记不清楚了,被告是否向原告的公司账户汇过款,不清楚。原告汉高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黄某雄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所欠的货款应当汇入原告的公司账户,而不是汇给个人账户,被告主张向公司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南方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奚某某是原告在泉州的业务总代表,其行为应当代表原告,证人陈述向被告提供原告的公司账户,没有相应的证据,证人陈述的付款方式与原告主张的先付款后送货不符,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南方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南方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南方公司委托黄某燕汇款给奚某某用于偿还货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三张,证明被授权人黄某燕三次向奚某某账号汇款、存款共计7377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双阳支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汉水向奚某某账户汇款共计305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双阳支行交易明细单(户名:赖汉水,交易日期:2012.10.06、2012.10.30、2012.12.23)一份,证明被告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汉水分三次汇款给奚某某共计33000元的事实。原告汉高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3、4,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向奚某某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为查明黄某燕于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9日分别转账给奚某某33750元、25520元,于2012年6月8日往奚某某账户现金存入14500元,是否受被告南方公司所托,向黄某燕所做询问笔录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该录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编号为0001244的送货单,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编号为0001452、0001478、0001436、0002886、0002890的五张送货单,被告否认签单人潘某某是其员工,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潘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是履行被告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故该五份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货款的依据;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虽该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但其关于公司运作的证言,即其为原告向被告送货,奚某某是原告公司业务联系人,付款方式一般为当场现金支付,无法当场付款的,则签单日后通过汇款支付的陈述,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46张送货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的其他证言,即其曾向被告提供原告公司账户、被告付货款应汇原告账户的陈述,因其表述使用“好像”等猜测性语言,部分还是听来证据,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向黄某燕所做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本院向黄某燕所做询问笔录,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汉高公司认为,送货单上印有原告的名称,收货单位写着被告的名称,且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方公司认为,送货单的名称并不能代表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实际上仅仅与奚某某发生经济往来,不能以送货单上的名称就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6张送货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故可认定被告是买卖本案背胶等胶水产品的买方。虽然被告主张卖方是奚某某个人,但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及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均可证明奚某某系原告在泉州的业务联系人。同时,从原告实际持有该46张送货单、送货单上印有原告名称及本案背胶等胶水产品属原告经营范围的事实,可认定本案的出卖方为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其与奚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案不予采纳。二、关于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方公司尚欠原告汉高公司多少货款的问题。原告汉高公司认为,被告南方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399700元,至今分文未付。奚某某虽是原告的业务员,但原告并未指定其个人账户为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还款账户,被告举证向奚某某账户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认定被告向奚某某账户汇款是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南方公司认为,原告汉高公司已承认奚某某是其公司员工,那么奚某某的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奚某某所偿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向原告偿付货款,被告已偿付原告货款366770元,尚欠原告货款3293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奚某某是其公司员工,证人黄某雄的证言证明其受奚某某指派为原告向被告运送本案背胶等胶水产品,且被告南方公司亦主张是与奚某某发生本案交易,故可认定奚某某对外代表原告汉高公司与被告南方公司发生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方公司有理由相信奚某某有权收取本案货款。同时,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可证明被告南方公司在双方的交易中,曾采用汇款方式向原告汉高公司支付过货款,且原告公司员工奚某某在录音材料中“钱我也收到”、“钱我是收到”的表述,与被告南方公司关于其一直是往奚某某账户汇款偿付货款的主张相符。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从未向原告公司账户汇过款项,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录音材料中奚某某所表述收到被告汇款的银行账户不是奚某某个人账户,故对录音材料中奚某某所表述的收到被告汇款,可认定为被告的汇款是汇到奚某某的个人账户,也就是说,被告南方公司在与原告汉高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存在通过向奚某某个人账户汇款偿付原告货款的交易习惯。原告汉高公司虽认为被告偿付货款应将货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而不是奚某某个人账户,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公司账户,且与本院查明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原告汉高公司自认奚某某仍在原告公司任职,并提出被告南方公司向奚某某账户汇款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有能力亦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但在诉讼中,原告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汉高公司关于被告南方公司向奚某某账户汇款不是用于偿付原告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南方公司向原告公司员工奚某某账户汇、存款用于偿付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该部分款项依法应从结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46张送货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97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方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向黄某燕所做询问笔录,可证明被告南方公司通过黄某燕向奚某某账户汇、存款73770元,被告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汉水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682427422311、9559910681451002317的账户向奚某某账户汇款305000元、33000元,合计向奚某某偿付货款411770元。在庭审中,被告南方公司自认所偿付货款应扣除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4月21日编号为0000799送货单标注款已付清的货款45000元,原告汉高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辩论中亦主张该笔货款与赖汉水于2012年4月16日的汇款相关,故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另外,原告补充提供的2012年7月10日编号为0001244的送货单载明货款352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已偿付,被告对该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亦应从被告的汇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偿付本案原告所诉货款的金额为411770元-45000元-3520元=363250元,尚欠原告货款36450元。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起,被告南方公司多次向原告汉高公司购买背胶等胶水产品,被告南方公司员工赖秒水、林保家、赖新发、林碧芬、杜水躬分别在48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编号为0000799、0001244的送货单所载明货款分别为45000元、3520元,合计48520元已付清,其余46张送货单货款未付,共结欠原告汉高公司货款399770元。之后,被告南方公司委托黄某燕于2012年5月29、6月8日、7月9日三次向原告公司员工奚某某账户汇、存款33750元、14500元、25520元,合计73770元,另外,被告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汉水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4日间十六次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682427422311的账户向奚某某账户汇款305000元,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23日间三次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卡号为9559910681451002317的账户向奚某某账户汇款33000元,被告南方公司向奚某某账户汇款、存款共计411770元,扣除原告确认已付货款48520元,实际偿付所欠货款3632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背胶等胶水产品,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9700元,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46张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法应扣除被告已偿付的款项。被告在结欠货款后,向原告公司员工奚某某账户汇款、存款411770元,有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向黄某燕所做笔录为证,其中用于偿付本案所诉货款的款项为411770元-45000元-3520元=363250元,应从原告诉求的货款399700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员工奚某某账户所汇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偿付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未违反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南方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汉高向华粘合剂有限公司货款36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96元,减半收取3648元,由原告上海汉高向华粘合剂有限公司负担3292元、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南方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