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3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梁琼与杨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琼,杨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3677号原告梁琼,女,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怀,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梁琼与被告杨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琼诉称,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因工程原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资金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怀于2010年11月16日在原告梁琼处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琼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怀出具借条时未承诺资金利息和归还借款的时间。被告杨怀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现原告梁琼要求被告杨怀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被告杨怀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裁判。原告梁琼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杨怀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杨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为佐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怀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给原告梁琼的借条所载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怀借款20000元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原告梁琼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现原告梁琼要求被告杨怀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以及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怀欠原告梁琼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内付清。二、被告杨怀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梁琼至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收150元,由被告杨怀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本案补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怀承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