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臧明富与彭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明富,彭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24号原告:臧明富。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彭光亮。原告臧明富与被告彭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明富的委托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明富起诉称:原告多次销售卫生间陶瓷制品给被告,截止到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光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10月30日由被告彭光亮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卫生间陶瓷制品货款75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彭光亮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看,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卫生间陶瓷制品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5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予以清结。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光亮给付原告臧明富货款7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光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