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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爱芝与郭金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爱芝;郭金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李爱芝,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炭井。委托代理人解双枝,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金茹,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炭井。原告李爱芝与被告郭金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双枝、被告郭金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能帮原告的孩子招到宁煤集团工作但需要花费8万元,为此,原告将8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是,事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孩子解决工作,共计向原告退还了5.5万元,下欠2.5万元未退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合计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想让其孩子进宁煤集团工作,原告找到被告帮忙,被告提出找工作需要花费,原告就给了被告8万元钱,但招工事情没办成,被告通过其朋友张永和给原告返还了5.5万元,还有2.5万元没有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8日,原告为让其孩子招到宁煤集团工作,向被告支付8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事后,原告孩子招工事情没有办成,被告向原告退还了5.5万元,下欠2.5万元未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金茹向原告李爱芝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茹偿还原告李爱芝借款本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郭金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