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张冠秋、青岛安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张冠秋,青岛安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胶州市。负责人耿烨,行长。被告张冠秋,男,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安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傅建刚,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张冠秋、青岛安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被告张冠秋向原告贷款15万元,被告青岛安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冠秋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张冠秋发放了该笔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冠秋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青岛安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龙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