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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朝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某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9月30日该院判决双方离婚,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撤回了起诉。2013年3月15日原告赵某起诉离婚。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海尔彩电、索尼彩电各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烤箱一台,五门衣柜一件,玻璃茶几一张,床头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间厅柜一个,电视背投柜组合一套。被告婚前财产:南堡开发区南盐东苑小区34号楼2门401室楼房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方正电脑一台,美的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书柜一个,水族箱一个,电热水器一台。被告主张坐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小区16-1-502室楼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否认。称该财产为第三人范迎萍(原告之母)所有。原告提交证据有:四季华庭二期认购书一份,购房人为范迎萍,房号为16号楼1门502室及范迎萍于2005年11月1日交16-1-502房款51300元收据一张;2006年5月20日第三人范迎平与原告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甲方:范迎平乙方:赵某甲方所购买唐海县四季华庭16楼1门502室楼房一套,因年龄问题按当时的银行政策不能办理九年贷款,所以甲乙双方商议以乙方名义办理贷款,所有贷款由甲方支付,房产权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甲方:范迎平乙方:赵某2006年5月20日见证人:郑顺刘亚静孙全翠”。2012年10月31日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与范迎萍签订《四季华庭二期认购书》,由范迎萍购买位于唐海县四季华庭二期16号1门502室商品楼房一套,当时约定交纳首付款51300元,该款也由范迎萍在签订认购书之日一次性交纳,由我公司出具了《现金收据》(票号为0017372),该《现金收据》中交款单位或姓名注明“范迎萍”。因范迎萍要求将该商品楼房的“买受人(购房户)范迎萍”更名为其女儿“赵某”,故由赵某与我公司于2006年7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因按房产登记部门的要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名称和交款《现金收据》中的“交款单位或姓名”必须保持一致,所以我公司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了“交款单位或姓名”为“赵某”的《现金收据》复印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资料进行房产登记。特此证明证明单位: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同时原告提交了自2011年5月起部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付款方户名为范迎平,收款方户名为赵某,收款账号01×××19。被告提交证据: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经唐海县公证处公证的该合同公证书书,公证书号(2006)唐海证经字第277号。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赵某、王某,借款人借款用于购置唐海四季华庭住宅小区16-1-502号房产。借款金额为壹拾壹万玖仟元。借款期限为壹佰零捌个月,即从2006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为:账户名称:赵某账号:01×××19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2007年9月3日唐海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填发座落唐海县唐海镇兴海里四季华庭小区16-1-502室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码:海房权证私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诉争房产因涉及第三人,应另案处理。遂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三、共同财产:美的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书柜一个归原告所有;方正电脑一台,水族箱一个,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诉讼费100元,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各负担50元。判后,王某不服,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诉争房产即坐落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小区16-1-502室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建议另案处理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五门衣柜、玻璃茶几、床头柜、电视背投组合柜系上诉人在常记家居购买,索尼彩电发票上写的是上诉人名字,方正电脑是上诉人弟弟为上诉人女儿购买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水族箱、电热水器及饮水机是上诉婚前财产。三、原审法院遗漏了诉争房产内的财产未予分割。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诉争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原一审法院作出另案处理的决定是基于事实,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贵院也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清楚、合理。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属于被上诉人个人陪嫁财产为海尔彩电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烤箱一台。对于索尼彩电一台、五门衣柜一件、玻璃茶几一张、床头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间厅柜一个、电视背投组合一套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为自己婚前财产,但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上述财产去处说法不一。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本案诉争房产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小区16-1-502室因涉及第三人,由于离婚诉讼涉及标的的双方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与涉案财产有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无法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业已启动的诉讼中,如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擅自处理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财产,第三人的财产可能处于失权而不能救济的处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涉诉房产另案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某承认海尔彩电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电烤箱一台是被上诉人赵某的陪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三件物品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因索尼彩电一台、五门衣柜一件、玻璃茶几一张、床头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间厅柜一个、电视背投组合一套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为自己的婚前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王某主张水族箱、电热水器及饮水机是上诉婚前财产、方正电脑为其弟为王某女儿购买,因没有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维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共同财产:美的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书柜一个归原告所有;方正电脑一台,水族箱一个,电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为“共同财产:索尼彩电一台、电视背投柜组合一套、玻璃茶几一张、美的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书柜一个归被上诉人所有;五门衣柜一件、床头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间厅柜一个、方正电脑一台,水族箱一个,电热水器一台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赵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