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晶晶与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沛明,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内容为:“今借陈某某人民币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某某2009年8月12日”。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被告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某某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被告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某某现金人民币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某某2009年8月12”。后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某某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50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