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贺秀丹、欧紫茹等与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绍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秀丹,欧紫茹,欧加志,王怀花,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绍运,孙宜瑞,张步侠,孙振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491号原告贺秀丹,农民。原告欧紫茹。法定代理人贺秀丹,农民。原告欧加志,农民。原告王怀花,农民。原告欧加志、王怀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经济开发区经一路66号。法定代表人任增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陈华霞,张长平。被告顾绍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顾绍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顾绍运的弟弟。被告孙宜瑞,务农。被告张步侠(张布侠),务农。被告孙振坤。法定代理人张倩,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被告孙宜瑞、张步侠、孙振坤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秀丹、欧加志、王怀花、欧紫茹与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汽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金鑫汽贸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绍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孙宜瑞、张步侠、孙振坤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欧紫茹法定代理人)贺秀丹、原告欧加志、王怀花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被告金鑫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霞、张长平、被告顾绍运的委托代理人顾绍建、被告孙宜瑞、张步侠、孙振坤的委托代理人姜爱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秀丹、欧紫茹、欧加志、王怀花诉称,原告的近亲属欧昌聚受雇驾驶苏G×××××/苏G×××××挂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汽车,于2013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由离石向太原方向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948KM+69M处时,驶入路边避险车道后掉入路外,造成欧昌聚和同车乘坐人孙野死亡。经查,苏G×××××/苏G×××××挂汽车为金鑫汽贸公司所有,欧昌聚系受孙野雇佣。被告金鑫汽贸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售车一方,在款项全部付清情况下未办理过户手续,与实际购车人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孙野的法定继承人在孙野死亡后应承担孙野应当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合计488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鑫汽贸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顾绍运,我司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该车不具有运营和支配利益,依法不担责,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顾绍运辩称,我不是实际车主。该车是2009年11月由案外人张晨光以我的名义分期付款购得,提车时就由张晨光所有并经营,支付分期付款,我对该车没有所有权和经营权。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宜瑞、张步侠、孙振坤辩称,涉案车辆的最终买受人是我方近亲属孙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近亲属欧昌聚严重违反操作规范,未能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的欧昌聚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鉴于欧昌聚存在重大过错,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是80%;我方只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有条件的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欧昌聚遇难后,我方已经给付原告1.4万元的丧葬费和处理后事的费用6万多元。请求法庭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欧昌聚(系原告贺秀丹的丈夫、欧紫茹的父亲,欧加志、王怀花的儿子)驾驶苏G×××××/苏G×××××挂半挂车由离石向太原方向行驶至青银高速948KM+68M处驶入避险车道后掉入路外,造成欧昌聚、该车乘坐人孙野死亡、车辆损坏以及车辆所载货物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欧昌��驾驶车辆在连续下坡路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制动失效,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野无责任。另查明,苏G×××××/苏G×××××挂半挂车于2009年11月20日以被告顾绍运的名义从金鑫汽贸公司购买,案外人张晨光系担保人,并签订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合同。该车总价值为288200元,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在顾绍运付清购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金鑫汽贸公司所有。顾绍运及张晨光均认可,顾绍运是该车名义上的购买人,实际购买人是张晨光,车款亦由张晨光所付,车款已付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张晨光将该车于2012年10月1日以14万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王经东,王经东于2013年3月7日,与孙野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将该车以14万元价格转让给孙野。欧昌聚系孙野雇佣的驾驶员,工资每月5000元,事故发生时为孙野开车20天。��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丧葬费和工资14000元。另查明,欧加志、王怀花共生育包括欧昌聚在内的三个子女,孙野系孙宜瑞、张步侠的儿子,孙振坤的父亲。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关系证明、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问话笔录、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欧昌聚受孙野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遭受损害,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欧昌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孙野承担20%的责任为妥。因孙野亦在事故中丧生,故应由其继承人孙宜瑞、张步侠、孙振坤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313820元(其中包���被抚养人欧紫茹的生活费69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酌定500元,共计384572.5元,由被告承担76914.5元,被告已经支付丧葬费10667元(14000-20天的工资3333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624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欧加志、王怀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鑫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宜瑞、张步侠、孙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孙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贺秀丹、欧紫茹、欧加志、王怀花各项损失共计6624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2元,由原告方负担3452元,被告孙宜瑞、张步侠负担51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李秀芬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