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葛某、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葛某、刘某经事先商量,指使齐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红十五线雷山出口处,驾车故意追尾被害人余某的车子,并以余某酒后驾车为由,采用殴打、威胁报警等手段,向其敲诈人民币20000元,双方谈判后降至人民币5000元。之后,齐某当场拿走被害人余某人民币500元,余下4500元约定几天后交付,后因案发而未遂。被告人葛某、刘某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敲诈勒索的事实;赃款人民币500元已由同案人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徐某、王某、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扣押清单,122接警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178号刑事判决书,特种刀具上交收据,调取证据清单,物品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葛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刘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刘某已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部分系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