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6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庆禄诉陈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6070号原告:陈庆禄,女,生于1953年9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朝伟,绵阳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美,男,生于1983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涪城区。被告:赵廷芬,女,生于1968年6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被告:赵素芳,女,生于1973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朋,男,生于1972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涪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付政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禄诉被告陈美、赵廷芬、赵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庆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朝伟、被告陈美、被告赵廷芬、赵素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17时,被告陈美驾驶川BR16**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协和医院路口右转弯时,与过人行横道的陈庆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17450.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9350.8元、护理费198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美辩称:我是为赵素芳提供劳务中致人损害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廷芬辩称:该车实际由赵素芳使用。被告赵素芳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另付人民币220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投保事实无异议,我方已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原告诉请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7时00分,被告赵素芳雇佣的驾驶员陈美驾驶登记在被告赵廷芬名下的川BR16**号车,行至绵阳市协和医院路口时,与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3月2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陈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庆禄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桡骨远端骨折、高血压、2型糖尿病等。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陪伴,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822.3元。2013年9月2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陈庆禄交通事故头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陈美的川BR16**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素芳垫付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其中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另付原告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阳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陈庆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由陈美承担全部责任、陈庆禄无责任,对于原告陈庆禄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陈美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未赔偿的部份,由被告陈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陈美是在为被告赵素芳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素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廷芬承担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被告赵廷芬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为每天40元,住院期间按60元每天计算。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元、护理费11400元(65×120+90×40)。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禄103250.8元;二、被告赵素芳赔偿原告陈庆禄交强险未赔偿费用5122.3元(1300+700+1300+1822.3),迭出已支付的1600元后,还应支付3522.3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于原告陈庆禄。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赵素芳承担1100元,原告陈庆禄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