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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曾建湘与被告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湘,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曾建湘,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杰,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建湘与被告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张佐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建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湘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何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何杰向原告曾建湘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10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曾建湘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限期10天”的借条1张。后来,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问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务证明,该债务应当由被告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杰偿还曾建湘借款40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东圣审判员  刘志清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